(2015)枞民一初字第02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2206号原告:钱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文进,枞阳县老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乙,农民。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养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某甲诉称:1994年3月,钱某甲与钱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丁。婚后,钱某甲与钱某乙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钱某甲一直忍让。自2012年5月起,钱某甲与钱某乙分居生活至今。期间,钱某乙对家庭及子女不闻不问。因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5年3月,钱某甲具状法院,要求与钱某乙离婚,但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钱某甲与钱某乙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故钱某甲再次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钱某甲与钱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钱某丁由钱某甲抚养教育,钱某乙给付适当子女抚养费。钱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钱某甲与钱某乙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丁,现随钱某甲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自2013年下半年起,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7日,钱某甲具状本院,要求与钱某乙离婚,本院以其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此后,钱某甲与钱某乙仍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2015年12月25日,钱某甲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具状本院,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钱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枞阳县汤沟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育龄妇女卡片一份、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民一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枞阳县汤沟镇中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钱某甲与钱某乙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尤其是2013年3月17日,钱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钱某乙离婚,在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现钱某甲再次起诉离婚,依法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钱某甲要求与钱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钱某丁一直由钱某甲照料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以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由钱某甲继续抚养教育为宜。钱某甲庭审中放弃要求钱某乙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钱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钱某丁由原告钱某甲抚养教育,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养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