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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石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从湖南省华容县窜至本市境内,入室盗窃作案五起,盗窃现金共计2641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陈某某骑乘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桃花山镇五码口村村民余某某家中。二人冒充镇里干部,谎称来帮余办理养老保险并要余某某出示身份证,以此获得余的信任并获知余放钱地点(余的身份证和现金一同放在卧室木柜中)。趁陈某某将余引至一边照相时,高某某伺机将余放在卧室木柜中的90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陈某某骑乘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调关镇连新垸村村民程某某家中。二人冒充民政局干部,谎称来跟程办理低保,以此获得程信任。在谎称找程帮忙换整钱获知程放钱地点后陈某某以办理低保需要照片为由将程拉到一边照相,高某某则伺机将程放在卧室床上被子下的2214元现金盗走。3、2015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陈某某骑乘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高陵镇三字岗村村民李某某家中。二人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谎称来帮李向政府争取抚养金,以此获得李信任,继而要李换下棉袄照相。趁高某某用手机假装为李照相时,陈某某伺机将李棉袄口袋内的500元现金盗走。4、2015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陈某某骑乘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南口镇大剅口村民王某甲家中。二人冒充镇政府工作人员,谎称来帮王办理补助并要王出示身份证,以此获得王信任并获知王放钱地点(王身份证与现金一同放在卧室一铁皮盒内)。趁高某某将王引至一边照相时,陈某某伺机将王放在卧室铁皮盒内的7700元现金盗走。5、2015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陈某某骑乘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河坝镇农乐垸村262号村民欧某某家中。二人冒充镇里干部,谎称是欧某某儿子的同学,来给欧涨退休工资并要欧出示身份证,以此获得欧信任并获知欧放钱地点(欧身份证与现金一同放在卧室柜子内)。趁高某某将欧引至一边照相时,陈某某伺机将欧放在卧室柜子里的7000元现金盗走。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石首市公安局投案,并退还赃款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与其同伙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作案时间、地点和作案的对象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与其盗窃的数额不符。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陈某某骑乘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桃花山镇五码口村6组村民余某某家中。二人冒充镇里干部,谎称来帮余办理养老保险并要余某某出示身份证,以此获得余的信任并获知余放钱地点(余的身份证和现金一同放在卧室木柜中)。趁陈某某将余引至一边照相时,高某某伺机将余放在卧室木柜中的78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陈某某骑乘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调关镇连新垸村2组村民程某某家中。二人冒充民政局干部,谎称来跟程办理低保,以此获得程信任。在谎称找程帮忙换整钱获知程放钱地点后陈某某以办理低保需要照片为由将程拉到一边照相,高某某则伺机将程放在卧室床上被子下的1400元现金盗走。3、2015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陈某某骑乘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高陵镇三字岗村4组村民李某某家中。二人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谎称来帮李向政府争取抚养金,以此获得李信任,继而要李换下棉袄照相。趁高某某用手机假装为李照相时,陈某某伺机将李棉袄口袋内的500元现金盗走。4、2015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陈某某骑乘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南口镇大剅口村2组村民王某甲家中。二人冒充镇政府工作人员,谎称来帮王办理补助并要王出示身份证,以此获得王信任并获知王放钱地点(王身份证与现金一同放在卧室一铁皮盒内)。趁高某某将王引至一边照相时,陈某某伺机将王放在卧室铁皮盒内的3750元现金盗走。5、2015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陈某某骑乘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河坝镇农乐垸村村民欧某某家中。二人冒充镇里干部,谎称是欧某某儿子的同学,来给欧涨退休工资并要欧出示身份证,以此获得欧信任并获知欧放钱地点(欧身份证与现金一同放在卧室柜子内)。趁高某某将欧引至一边照相时,陈某某伺机将欧放在卧室柜子里的2800元现金盗走。综上,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从湖南省华容县窜至本市及湖南省益阳市境内,入室盗窃作案五起,盗窃现金共计162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与陈某某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还赃款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石首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河坝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3、石首市公安局、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河坝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相关现场方位示意图、相关现场照片,在被害人余某某被盗现场外围禾场上提取一枚白沙烟头(为犯罪嫌疑人所留);在被害人程某某被盗现场外围禾场上提取两枚可疑烟头(为犯罪嫌疑人所留);在被害人王某甲被盗现场房屋门口地面提取三枚可疑烟头(两枚黄鹤楼烟头、一枚白沙烟头,为犯罪嫌疑人所留)、在被害人欧某某家灶屋门口提取槟榔渣一枚。4、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DNA)字(2015)703-2号鉴定意见:在现场提取的白沙牌烟头、现场提取黄“芙蓉王”烟头、现场遗留烟头中烟头中均检出人的DNA分型,且经15个STR分型检验均未排除高某某,支持为高某某所留。5、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DNA)字(2015)485号鉴定意见:在现场提取的黄“芙蓉王”2号烟头中检出人的DNA分型,且经15个STR分型检验均未排除嫌疑人陈某某,支持为嫌疑人陈某某所留。6、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10日下午1点左右,我与我婆婆彭某某(约80岁)在家休息时,两名男子骑着一辆无牌摩托车到我家门前,二人自称是镇里的干部,今天专程到我家里给我们两老办养老保险,因我们家是特困户,每年都是政府给的生活费用,就信以为真,我搬椅子给两个男的坐,胖点男子给我递了支烟,又叫我婆婆给身份证和照片拿出来,我婆婆就到房间的柜子里面拿了身份证和照片,另外一名男子也跟着进了屋里,长得偏胖的男子叫我们两老到外面照相时,另外一名男子趁机到我们房间将身份证和照片柜子里的9000元钱偷走,胖男子用手机给我们照相后,就上车与另外一名男子骑摩托车走了,我的婆婆将身份证放回原位发现柜子里的钱被偷走时,两名男子已经跑的无影了。然后我向村干部赵某某反映了这个事情,他向你们派出所报了警。当时其中胖一点的男子给我一支烟,我没有抽,胖的男子在现场抽了一根烟,遗留的烟头已被你们派出所人员提取。7、被害人余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余某某辨认出陈某某、高某某即为冒充民政干部实施盗窃的人。8、证人赵某某(桃花山镇五码口村村干部)的证言与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9、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22日上午10点钟左右,来了两个骑摩托车的中年男子向我搭讪,谎称是调关民政上班来搞调查的,准备给我办低保,相互装烟后,就坐在我家门口禾场说话,那个骑摩托车的说手上散钱太多问我有没有整钱,要我帮着换一下,我看他们是办理低保的,就答应了,我走到房间我放钱的被子下面准备拿钱的时候,那个男子说算了,等会再换,说先给我照相,那个人将我带到厨房后面给我照相后跟我说,今天先给我登记,等书记批了再找我,然后又说书记可能会过来,叫我把门口扫干净,他们就走了。他们走了之后我就把门口的禾场扫了一下,进去收拾我的房间时发现我放在被子下面的2214元钱不见了,我想肯定是被刚才的人偷了,我就打电话给了我们村的治保主任陈某某,他来了以后就报了警。那两个人在禾场抽过烟后,随手将烟头丢在我家门口,他们走后,我将门口清扫了一下,都扫到了家门旁的一个树桩旁,你们派出所的人来以后,将烟头拍照后进行了提取。10、被害人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程某某辨认出陈某某、高某某即为冒充民政干部实施盗窃的人。11、证人陈某某(调关镇连新垸村治保主任)的证言与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1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23日上午10时许,我从外面打完针后回家躺在床上休息,两个中年陌生男子来到我家里,自称是民政局工作人员,说是来帮我向政府争取抚养金,其中一个高个子男子叫我不要穿袄子,穿上夹衣配合他们照相,我就从衣柜里拿出夹衣穿上,被他拉到隔壁屋外面照相,照完相他说我可以回去了,我回到房间发现床上和柜子都被矮个子男子翻得乱七八糟,等我追出去的时候,两人已经骑车逃跑了。13、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辨认出陈某某、高某某即为冒充民政干部实施盗窃的人;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卡口监控视频中辨认出二人。1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5年3月25日中午12点多,两个骑摩托车的中年男子停下车走到我家门口,其中一个蛮胖的中年男子称其是南口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其指向另一瘦一点的中年男子说其是市里的党委秘书,他们了解到我蛮困难,是来跟我给照顾的。他们要我把身份证拿出来,还说要跟我照相,我的身份证和钱都放在房间里面一个上了锁的铁皮盒子里面,当时拿身份证时打不开锁,是要那个蛮胖的中年男子帮忙把铁皮盒子撬开的,我拿了身份证后,瘦一点的男子就带我走出房间照相,照完相后,他们说要我等一会,会给我送3000元的政府补助来。他们走后我进房间看我的铁皮盒子时,发现里面的7700元现金被盗了,我就马上给我的女儿女婿说,他们就报警了。15、被害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辨认出陈某某即为撬铁皮盒子并实施作案的较胖男子、高某某即为带其到一边照相的较瘦男子;16、证人王某乙(被害人王某甲的女婿)的证言与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能相互印证。17、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2015年5月13日上午9点钟,家里来了两个男子,他们骑着一台红色的男式摩托车,他们二人说是我儿子的同学,说为了照顾我,要给我涨工资,我听后没有怀疑两人。他们说要我拿身份证出来,并交500元钱,我就把他们带到了自己的房间里准备从柜子里面拿钱给他们,他们见我拿钱就说身份证和500元钱都不要了,让我去照相就给我办理涨工资的手续。其中一个男子要求我到灶屋里照相,等他给我照完相两人就走了。结果我一检查衣柜发现我放在衣柜的七千多块钱被盗了,我就想到他们是一个骗我到灶屋照相,一个偷钱,然后我请邻居帮我报了警。18、被害人欧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欧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高某某就是当时戴安全帽并带其到厨房照相的男子,陈某某是另一名在其家中实施盗窃的男子。19、证人刘某某(被害人欧某某的邻居)的证言与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20、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其盗窃的经过与上述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其中在李某某家盗窃金额500元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一致。其供述在余某某家的盗窃数额为7800元;在程某某家的盗窃数额为1400元;在王某甲家的盗窃数额为3750元;在欧某某家的盗窃数额为2800元。21、被告人高某某的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指认出其伙同陈某某5起盗窃作案的作案现场;辨认出被害人余某某、王某甲及同案关系人陈某某;辨认出公安机关调取的卡口监控视频中的是被告人自己、同案关系人陈某某和李征兵。23、监控卡口视听资料及指认、辨认、讯问相关录音录像。24、石首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高某某投案自首及退赃的证明、退赃领条。25、被告人高某某、各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清大部分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有入户盗窃、多次盗窃、盗窃老年人等情节,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辩解“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与其盗窃的数额不符”的意见,在全案的证据中,仅有被害人陈述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本院在综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证人证言等全案证据,采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来认定本案的涉案金额,在证据上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为16250元,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长青审 判 员  刘敦云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