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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3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3956号原告: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锦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启越,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魏红。原告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46元,原告已预交1473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晓红人民陪审员  郑 红人民陪审员  党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文娟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