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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3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品喜、陈碧丹、李雄、董俊伯、蔡家时、吴宝玲、李弟辉、钟品瑞、杨自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品喜,陈碧丹,李雄,董俊伯,蔡家时,吴宝玲,李弟辉,钟品瑞,杨自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116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南大路太姥商厦*幢。组织机构代码:15751669-7。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克左,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品喜,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碧丹,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李雄,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董俊伯,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蔡家时,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吴宝玲,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李弟辉,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钟品瑞,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杨自官,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品喜、陈碧丹、李雄、董俊伯、蔡家时、吴宝玲、李弟辉、钟品瑞、杨自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克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品喜、陈碧丹、李雄、董俊伯、蔡家时、吴宝玲、李弟辉、钟品瑞、杨自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品喜、陈碧丹、李雄、董俊伯、蔡家时、吴宝玲、李弟辉、钟品瑞、杨自官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9060330130005903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五金店,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月利率为10.98‰。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李雄、董俊伯、蔡家时、吴宝玲、李弟辉、钟品瑞、杨自官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按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可按诉讼方式解决,并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谢品喜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98‰,借款用途为经营五金店,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季收息,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谢品喜发放了300000元贷款。被告谢品喜借取上述300000元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没有支付,造成违约。被告陈碧丹与被告谢品喜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品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而被告谢品喜的上述300000元借款应依法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碧丹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谢品喜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上述300000元借款本息这一债权,被告谢品喜应依约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雄、董俊伯、蔡家时、吴宝玲、李弟辉、钟品瑞、杨自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300000元借款本息及400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谢品喜、陈碧丹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6.47‰计算,但应扣除2015年6月21日支付的利息466.22元);二、被告谢品喜、陈碧丹立即共同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李雄、董俊伯、蔡家时、吴宝玲、李弟辉、钟品瑞、杨自官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品喜、陈碧丹、李雄、董俊伯、蔡家时、吴宝玲、李弟辉、钟品瑞、杨自官未到庭亦无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是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二、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表,以此证明:1、九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谢品喜、陈碧丹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三、《保证借款合同》,以此证明:1、2014年1月3日,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品喜、陈碧丹、李雄、董俊伯、蔡家时、吴宝玲、李弟辉、钟品瑞、杨自官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9060330130005903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五金店,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月利率为10.98‰。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李雄、董俊伯、蔡家时、吴宝玲、李弟辉、钟品瑞、杨自官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可按诉讼方式解决,并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2、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四、《借款借据》及借款借据背面的领款凭条、贷款发放凭证,以此证明:1、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谢品喜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98‰,借款用途为经营五金店,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季收息,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证。2、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谢品喜发放了300000元贷款。五、贷款明细账,以此证明被告谢品喜借取上述300000元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没有支付,造成违约。六、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谢品喜与被告陈碧丹系夫妻关系。七、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上述300000元借款本息这一债权已支付了一审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谢品喜、陈碧丹、李雄、董俊伯、蔡家时、吴宝玲、李弟辉、钟品瑞、杨自官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的法律事实,本院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谢品喜与被告陈碧丹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日,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品喜、陈碧丹、李雄、董俊伯、蔡家时、吴宝玲、李弟辉、钟品瑞、杨自官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9060330130005903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谢品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五金店,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月利率为10.98‰。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李雄、董俊伯、蔡家时、吴宝玲、李弟辉、钟品瑞、杨自官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按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谢品喜发放了300000元贷款。被告谢品喜借取上述300000元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仅支付利息466.22元。被告李雄、董俊伯、蔡家时、吴宝玲、李弟辉、钟品瑞、杨自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认为,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品喜、李雄、董俊伯、蔡家时、吴宝玲、李弟辉、钟品瑞、杨自官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谢品喜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品喜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始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属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之债务发生在被告谢品喜、陈碧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共同债务进行反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雄、董俊伯、蔡家时、吴宝玲、李弟辉、钟品瑞、杨自官自愿为被告谢品喜与原告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本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或债务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品喜、陈碧丹、李雄、董俊伯、蔡家时、吴宝玲、李弟辉、钟品瑞、杨自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品喜、陈碧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47‰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66.22元)。二、被告谢品喜、陈碧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三、被告李雄、董俊伯、蔡家时、吴宝玲、李弟辉、钟品瑞、杨自官对第一项、第二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32元���由被告谢品喜、陈碧丹、李雄、董俊伯、蔡家时、吴宝玲、李弟辉、钟品瑞、杨自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雪仙代理审判员  陈晨阳人民陪审员  李武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