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8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81刑初1号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弓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晋ATT1**号出租车,在古交市滨河南路家园超市附近,与窦某驾驶的晋A972**号丰田牌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将车辆停靠路边自行协商处理,但因赔偿价格未能谈拢,窦某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在现场的梁某某带回交警队。当日18时,古交市中心医院的医务人员抽取了梁某某的血样,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检验,梁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4.59mg/100ml。经古交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窦某无责任。2015年11月6日,梁某某与窦某就赔偿达成协议,窦某对梁某某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血样提取登记表;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5、证人窦某的证言;6、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7、到案情况。8、事故责任认定书;9、梁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对其从重处罚。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对方车主电话报警后未离开现场,直到民警赶到将其带走,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事后,梁某某积极赔偿对方车辆损失,且得到对方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恩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宇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