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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钟跃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营业部,钟跃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5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营业部。负责人杨月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瑞,系该行营业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钟跃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钟跃辉(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额度为10000元。信用卡办理后,从2010年5月12日后,被告就未按时还款,原告采取多种方式催收,被告一直都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89.52元及利息(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16046.97元,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向原告方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010年5月12日起,以被告名义开通的信用卡就出现了透支的情况,至2015年3月31日信用卡透支本金9989.52元,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6046.97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结算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历史催收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但原告仅提供了被告申请开卡的资料及透支的情况明细,信用卡是否已经按照程序发放到被告手中,是否由被告本人激活及消费等情况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仅凭被告的开卡申请资料而认定信用卡上的透支金额为被告所消费的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 杰人民陪审员  黄彦文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