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冯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字第76号原告冯某。被告张某。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儿两个,长女张怡15岁,次女张子悦9岁。近年来,因被告做直销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为了家庭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不思悔改。现夫妻之间已无感情,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各自抚养一名。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认为我们还可以继续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起初夫妻感情较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张怡,2001年1月4日出生,现上中学。次女张子悦,2007年农历10月20日出生,现上小学。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存款。庭审中,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5、6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在开庭审理中,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未果,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育有两女。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珍惜,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应以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