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4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刑初1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汉族,无职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蔼善、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先后四次在其位于佳木斯市东风区电机家属楼三单元容留王吸食毒品。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王在佳木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当庭认定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盖英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