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洋诉被上诉人大连中山万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洋,大连中山万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洋,男。委托代理人:鲍鲜,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中山万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华昌街61—2、61—3号。法定代理人:张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尹玲,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晗,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安波镇俭汤社区。法定代表人:郑仲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鲜,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鸿昌,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大连中山万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董洋、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建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董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洋的委托代理人鲍鲜、被上诉人鸿昌建筑的委托代理人郑鸿昌、大连中山万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尹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审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董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董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二、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三、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按实际放款数计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5%;四、被告董洋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时,被告董洋应按本合同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如果不足弥补原告损失的,应赔偿原告实际遭受损失,被告董洋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鸿昌建筑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鸿昌建筑愿意为被告董洋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鸿昌建筑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00万元;三、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四、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2013年8月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董洋支付1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董洋未按期还款,原告向被告董洋、被告鸿昌建筑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无故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董洋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2500元;2、被告董洋承担违约金30万元;3、被告董洋承担律师费2万元及诉讼费用;4、被告鸿昌建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一审辩称,原告与被告是有借款合同,原告把100万元打到董洋账户了。但是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鸿昌建筑公司签订的抵债房转让协议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被告鸿昌建筑公司在没有经过对账的情况下,由80多岁的法定代表人郑仲春在不清醒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另外本案是被告鸿昌建筑欠原告的钱,不是董洋个人的借贷,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借贷。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大连中山万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董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二、借款斯限为1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三、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按实际放款数计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5%。;四、被告董洋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时,被告董洋应按本合同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如果不足弥补原告损失的,应赔偿原告实际遭受损失,被告董洋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鸿昌建筑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鸿昌建筑愿意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鸿昌建筑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00万元;三、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四、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2013年8月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董洋账户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董洋至今未按期还款。另查,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郑仲春、被告鸿昌建筑签订一份《抵债房转让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一致确认,截止到2014年11月19日,被告鸿昌建筑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304583.34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洋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鸿昌建筑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董洋支付全部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现被告董洋未按期还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辩称已经偿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计200万元,借款已偿还完毕一节,通过被告董洋提交的2013年12月30日案外人郑仲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琦之间银行往来明细,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且被告董洋所述的还款数额远超过应还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总和,与常理不符,因此被告称上述款项系已偿还原告借款,依据不足。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董洋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15%给付原告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洋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一节,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洋给付律师费2万元一节,因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确已发生该费用,且该费用的承担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鸿昌建筑对被告董洋上述应偿付原告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符合《保证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洋偿还原告大连中山万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人民币;二、被告董洋按年利率15%给付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三、被告董洋给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四、被告董洋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上列一至四项中被告董洋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董洋上述应偿付原告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21790元(案件受理费167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董洋、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董洋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董洋为借贷合同关系人是错误的。借款实际使用人是鸿昌建筑。上诉人只是替鸿昌建筑借款。抵债协议上大连中山万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明确了涉案借款是鸿昌建筑借的,董洋只是替公司借款。小额贷在一审提供的借款单,借款事由上明确确定了借款用于辽宁一方二十里堡生态工程。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是错误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之和不能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鸿昌建筑偿还借款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鸿昌建筑已经支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大连中山万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大连中山万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事实没有依据,理由不充分。1、上诉人是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字,是合同主体。上诉人是收款人,上诉人提供了其个人账号,被上诉人的100万元借款是汇入上诉人的个人账户,以房抵债协议书是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担保人要款以后形成的还款协议,担保人有还款义务,并且上诉人是担保人的股东,其二者确认了欠款的数额,截止到2014年11月19日,欠款额共计700多万元,协议书说明上诉人及担保人未按期还款,以房抵债协议书有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当时起诉三个案子,被上诉人可以提供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民初字3336、3385民事判决书确认以房抵债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作为上诉人,另外两个案件的担保人也是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个案件均已生效,没有上诉,说明以房抵债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3、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违法金、律师费不存在错误,一审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只是借期内的利息,要的违约金是逾期后的违约金,是借款额的30%,不超过法律规定。所以上诉人不应该将利息、违约金混为一谈。4、上诉人认为鸿昌建筑已经还款没有依据,上诉人提供了其认为在2013年12月30日还了200万元,这一点是不成立的,2013年12月30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本金100万元,加上违约金和利息也没有到200万元,大概是140万元左右,上诉人抗辩说还了200万元,认为将100万元已经还了是不成立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鸿昌建筑法定代表人郑仲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大连中山广场支行营业部向大连中山万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网上转账200万元。附言:还款。上诉人及鸿昌建筑称,该笔款项系偿还案涉借款,被上诉人大连中山万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系个人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连中山万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大连中山万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转账方式向上诉人账户汇款100万元,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于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大连中山万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鸿昌建筑签订保证合同,鸿昌建筑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鸿昌建筑对上诉人债务等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系替鸿昌建筑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实际使用人是鸿昌建筑,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大连中山万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将借款交付于上诉人,上诉人亦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虽鸿昌建筑与被上诉人大连中山万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抵债房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鸿昌建筑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以双方签订的抵债房转让协议书证明鸿昌建筑是实际借款人,主张免除其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不能对抗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且保证合同中亦明确了鸿昌建筑作为上诉人的保证人对上诉人所欠债务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鸿昌建筑为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非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上诉人提出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一节,因鸿昌建筑法定代表人郑仲春与被上诉人大连中山万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琦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辩称郑仲春汇给张琦的200万元,即是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结合涉案借款时间、金额、还款期限、利息的约定,郑仲春向张琦汇款200万元已明显超出涉案还款金额,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还款的具体计算方式,无法认定该笔款项系偿还涉案借款和利息的事实存在。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9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