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6月24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万年,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7日生育一大女儿唐某乙,2009年8月1日生育一小女儿唐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3月原告带大女儿回娘家居住,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婚生女儿唐某乙由原告抚养,唐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开庭后被告到法庭并在开庭笔录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7日生育一大女儿唐某乙,2009年8月1日生育一小女儿唐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原告李某某带大女儿回娘家居住后夫妻感情未能好转,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的户籍资料、结婚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但原告仅仅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尚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互让互谅,多加沟通,夫妻关系仍可和好如初,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解决的,故本院认为不解除双方夫妻关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夏月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方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