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6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与吴士忠、李海江、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吴士忠,李海江,张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民初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住所安图县。代表人:马义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职员。被告:吴士忠,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告:李海江,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侯微微,系被告李海江的妻子。被告:张强,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以下简称“安图农行”)诉被告吴士忠、李海江、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农行委托代理人张琦、吴士忠、李海江委托代理人侯微微、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图农行诉称,吴士忠于2012年3月27日在安图农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金额为30000元,该笔借款由李海江、张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此笔贷款3年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此笔借款于2014年3月28日循环使用一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拒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吴士忠立即偿还此笔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4416.75元,2015年11月1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李海江、张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吴士忠、李海江、张强承担。吴士忠、张强辩称:安图农行起诉的借款事实及本息数额属实,但借款到期前未通知其偿还借款,故未还款。李海江辩称:安图农行起诉的借款事实及本息数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安图农行与吴士忠、李海江、张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还款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约定的可循环额度的1.1倍即33000元。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李海江、张强对吴士忠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当日,安图农行向吴士忠发放借款30000元。2014年3月28日,吴士忠循环使用借款30000元,此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按合同约定借款正常执行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借款到期后,李海江、吴士忠、张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安图农行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吴士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4416.75元,2015年11月1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李海江、张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2年3月27日记账凭证、2014年3月28日业务凭证。本院认为,安图农行与吴士忠、李海江、张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吴士忠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李海江、张强应按合同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3000元,故李海江、张强在债务最高余额33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安图农行要求吴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李海江、张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李海江、张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吴士忠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士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4416.75元,2015年11月1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海江、张强在33000元最高额限额内对被告吴士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海江、张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吴士忠享有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吴士忠、李海江、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雯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