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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潘宗龙与屈万宏、竹溪县城关石全石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宗龙,屈万宏,竹溪县城关石全石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潘宗龙。委托代理人唐智华,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屈万宏。被告竹溪县城关石全石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屈万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卫华,其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原告潘宗龙诉被告��万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扬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竹溪县城关石全石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全石美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同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胡扬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峰、人民陪审员蔡成文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智华,被告屈万宏及其与被告石全石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宗龙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屈万宏签订土石方开挖破碎运输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开挖石灰石,被告负责提供开挖中的一切爆破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大量的机械设备���入现场施工长达两个半月,但被告迟迟不能提供爆破手续,同时被告另与他人签订土石方开挖工程合同,现工程已由他人施工,导致双方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多方协商,双方就违约金的支付及损失的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土石方开挖破碎运输合同书;2、被告屈万宏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支付违约金250000元,并赔偿损失150000元,共计款430000元。原告潘宗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土石方开挖破碎运输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对安全保证金的数额和支付条件,违约金的承担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二、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安全保证金的支付作了明确约定,在施工中��因被告不能提供正常施工所需的手续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屈万宏、石全石美公司辩称:一、屈万宏作为被告,其主体不适格。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石全石美公司,屈万宏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属职务行为,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二、因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保证金,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双方间的合同已解除,不具有继续履行性。同时,根据合同第十条规定,合同需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案合同因未加盖石全石美公司的公章,至今未生效;三、本案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的后果是互相返还财产,故原告应偿还被告借款9000元;四、爆破手续只能由公司依法获得,屈万宏个人无权获得。被告屈万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一、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石全石美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办理了营业执照,双方合同履行期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原告起诉屈万宏属诉讼主体错误。证据二、溪石纪字(2014)1号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1、原告未将矿石运送到水泥厂且擅自离场,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已自行终止;2、管某所述因屈万宏未提供相关手续导致原告离场的原因不能成立。证据三、说明一份,拟证明管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证据四、竹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正常施工后的劳务费110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9000元至今未还,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石全石美公司,而不是屈万宏。证据五、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未组织生产,合同已终止的事实。被告石全石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拟证明石全石美公司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其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屈万宏、石全石美公司对原告潘宗龙提交的证据二中证人陈述原告进场施工及离场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潘宗龙、被告屈万宏对被告石全石美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屈万宏、石全石美公司对原告潘宗龙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未办理采矿许可证,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屈万宏对原告潘宗龙提交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管某的证言大多使用的是推测性语言,并非亲眼所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所述原告支付给被告保证金3万元,无转账打款交易记录和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剩余27万元保证金的约定,证人所述前后矛盾;证人刘某关于保证金的陈述并非亲眼所见;证人张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想在工程中出租挖机牟利,且其对爆破手续及批条的陈述不是亲眼所见,对剩余保证金270000元在正常开工一周内支付的陈述系推测。原告潘宗龙对被告屈万宏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双方签订合同时,石全石美公司尚未成立,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会议纪要在石全石美公司成立后形成,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会议纪���反映出管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管某的证言应予以采信;证据三、该说明没有管某的签字确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四、不能证实合同一方当事人是石全石美公司,出具证明及借条时,石全石美公司尚未成立;证据五,该组照片不能证实是在本案诉争的采石厂所拍摄,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潘宗龙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屈万宏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屈万宏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石全石美公司是本案的采矿权人和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故对该三份证据拟证明石全石美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及合同承受人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是移交人就管某接手原告承包屈万宏的采石厂后作出的情况说明,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五,该组照片的来源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潘宗龙与被告石全石美公司签订土石方开挖破碎运输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为石全石美公司承包的竹溪县城关镇新胜村大澳山矿区开挖破碎石灰石并运送至竹溪金龙水泥厂,工程期限自设施进场后2年,矿石运至水泥厂经验收合格,按每吨17元结算,不合格的,按每吨15元结算;2、原告需在正常施工一周内向石全石美公司支付安全保证金300000元;3、石全石美公司负责矿山施工的外部协调,各种开采手续的办理,并提供爆破所需的一切手续;4、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600000元,并可同时解除合同;5、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时,由屈万宏与潘宗龙签字确认,未加盖石全石美公司的公章。��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后双方因安全保证金的支付及爆破手续的办理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月4日离场。另查明,原告在组织施工期间,共开采了价值11000元的矿石;石全石美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取得采矿许可证,并于2014年1月1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含石灰石开采、土石方开挖等,法定代表人为屈万宏;本案双方争议的30000元系屈万宏向管某的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自愿签订了土石方开挖破碎运输合同,但因该合同内容涉及矿石的开采,而合同签订时,双方均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合同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原告以借条为据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因二被告不予��可,原告亦无其它证据证实该30000元为实际交纳的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计算依据,故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屈万宏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理。被告提出爆破手续只能由公司依法获得,屈万宏个人无权获得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宗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费7750元,由原告潘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胡扬庆审 判 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蔡成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