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孔俊生与李燕峰、尹素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俊生,李燕峰,尹素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孔俊生,男,1971年7月31日生,汉族,泽州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四林,李凯,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峰,男,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被告尹素梅,女,1976年5月27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原告孔俊生诉被告李燕峰、尹素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燕峰、被告尹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7月7日以被告李燕峰名义,由原告做担保人在泽州县宝禾庄小额单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燕峰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还款义务。原告还款后,被告李燕峰陆续向原告还款,现尚有30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30000元及利息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燕峰及被告尹素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燕峰与被告尹素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日,被告李燕峰在泽州县宝禾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万元,期限3个月,于2011年7月1日到期,由原告孔俊生作为担保。该贷款均用于被告李燕峰和被告尹素梅的生活开销及给被告尹素梅父亲看病。该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李燕峰无力偿还,原告孔俊生于2011年7月7日,替被告李燕峰向泽州县宝禾庄小额贷款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共计本息53775元。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李燕峰索要款项,被告李燕峰陆续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并支付了5000元利息,同时双方约定3剩余万元欠款不在计算利息。但剩余3万元至今未还。审理过程中,原告孔俊生放弃了5000元利息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李燕峰的询问笔录、泽州县宝禾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回债务人还款回单两份及该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李燕峰和被告尹素梅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李燕峰在其债务到期后,未及时归还,由保证人原告孔俊生替其偿还了贷款,被告李燕峰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告孔俊生要求被告李燕峰偿还其代偿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且该债务均用于生活开销及被告尹素梅父亲看病所需,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尹素梅应与被告李燕峰共同偿还原告孔俊生。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燕峰与被告尹素梅共同偿还原告孔俊生代偿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燕峰与被告尹素梅各承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婷婷人民陪审员 韩 义人民陪审员 黄安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晋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