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谢文俊与被告郭树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俊,郭树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735号原告谢文俊,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郭树朝,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谢文俊与被告郭树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延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树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文俊诉称,2015年7月,被告郭树朝雇佣原告为其驾驶长途汽车,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原告按约为被告驾驶车辆,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郭树朝雇佣原告谢文俊为其驾驶甘C09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在冰雪路面驾驶车辆,造成车辆自行折叠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7日,被告郭树朝向原告出具扣押劳务工资8000元的证明一份后辞退原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谢文俊向被告郭树朝提供劳务后,被告未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谢文俊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劳务工资证明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树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树朝给付原告谢文俊劳务工资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树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延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佳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