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1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山东铭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铭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2民初1150-1号原告:山东铭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明,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莒县洛河镇仇家官庄村。被告:郑州市中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渭增,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河洛镇石关工业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铭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中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铭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郑州市中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郑州银行巩义支行的存款,并向本院提供了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号车辆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原告山东铭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号车各一辆,查封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熊明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