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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莱芜市永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精益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永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精益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02民初184号原告:莱芜市永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长勺南路47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精益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谷村镇七里铺村东。法定代表人:刘洪勋,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莱芜市永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精益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山东精益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2000,冻结期限一年,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二、查封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冻结原告莱芜市永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两万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瑞琦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