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蓝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79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男,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010。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蓝某喝酒后驾驶号牌为粤S×××××的小轿车行经东莞市清溪镇大利禄树村附近路段时,被公安交警查获。经鉴定,蓝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230.8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刘某甲等证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蓝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蓝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蓝某喝酒后驾驶号牌为粤S×××××的小轿车行经东莞市清溪镇大利禄树村附近路段时,与驾驶粤S×××××小车的司机刘某甲发生口角。后刘某甲报警,被告人蓝某在现场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经鉴定,蓝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230.8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丙、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粤S×××××小轿车,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的蓝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蓝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蓝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