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交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泽伟与王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伟,王官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交初字第35号原告:王泽伟。委托代理人:范金利,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官伟。原告王泽伟(下称原告)与被告王官伟(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17时2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1KM+600M处时,与违章停放在该路段的被告驾驶的无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411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640元、车辆损失2200元,合计36717.97元。请求赔偿损失26443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3日17时2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1KM+600M处时,与前方因车辆故障停放在道���北侧的被告驾驶的无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入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4117.97元。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多发颅面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多发皮肤裂伤。三、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是本公司汽车车架车间职工,2014年10、11、12月工资分别为2160元、2382元、2310元。四、受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委托,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29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00元。五、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5)莲民交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驾驶的无号重型货车予以查封,保全标的额15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工资单、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未提供投保交强险的证据,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4117.97元是治疗其事故损伤必须支付的费用,应予确认。二、原告住院治疗18天,其按照20元/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照50元/天请求护理费900元,应予确认。三、根据原告伤情,其请求误工时间108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根据原告所在单位的证明,能够确定其每月减少收入2284元((2160+2382+2310)÷3)。原告的误工费为8222.40元(2284÷30×108)。四、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2200元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认定的,应予确认。五、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考虑其在治疗、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80元。以上损失合计35980.37元,被告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302.4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8222.4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180元),对其余损失14677.97元按20%的比例赔偿2935.59元,共应赔偿24237.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官伟赔偿原告王泽伟损失2423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保全费170元,合计631元,由原告王泽伟负担53元,被告王官伟负担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军审 判 员 李佃芹人民陪审员 李卫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臧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