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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一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831号原告赵某甲,国道205高速公路滨州管理处滨城收费站职工。委托代理人董建芳,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职工。委托代理人邱卫红,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董建芳、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邱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乙。因双方均系再婚,年龄偏大,婚前交往时间较短未充分了解就结婚,婚后不久就生孩子,造成双方婚后矛盾不断。特别是孩子出生后,被告的脾气越来越差,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吵闹,自以为是的怀疑原告母亲重男轻女,对原告母亲百般挑剔、责难,为此,双方争吵加剧。原告的父母为了不让原告为难和减少家庭矛盾,原告父母于2015年4月搬到另外的房产居住并为原被告双方照顾孩子。自此,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矛盾减少,但被告回原告父母家时经常不是发脾气就是不搭理人,给原告及父母、孩子不好的脸色看,原告父母忍气吞声,原告也百般迁就。被告还无端怀疑原告,经常因为原告外出应酬、接打电话等问题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来往,对原告大发脾气,原告怎样解释,被告都无法正确理解,被告对原告没有夫妻之间起码的信任和尊重。原告与被告无法沟通时,原告曾多次求助于被告父母劝解,被告父母也劝解无效。2015年10月25日,原告参加同事的店铺开业聚餐回来后,被告又无端怀疑原告,对原告大吵大闹,推搡原告让原告解释清楚,原告解释半天,让被告给原告同事打电话查问都行,而被告又说原告肯定早和同事串通好了等等!被告无法理喻的偏执、怀疑,还对原告推搡、谩骂彻底激怒原告,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无法达成离婚协议。自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5年11月3日晚上,被告带走自己的全部物品离开双方的住处。为了双方从不幸的婚姻中解脱出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财产;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受理费、诉讼费用、邮寄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一、被告认为还没走到离婚那一步,为了孩子,被告不想离婚。1,原告诉状中指被告因怀疑其父母重男轻女而对其母亲挑剔,这纯属编造。被告没有怀疑其父母重男轻女,所以也就说不上因此而对其母亲挑剔。2.原告说其父母搬出去住之后,被告到其父母家发脾气、不搭理人,被告也不知所云。被告每次去心里都是比较愉快的。3,原告诉状中称被告经常因其应酬怀疑其与其他异性来往,并向被告解释等,这是有原因的。2015年10月26日凌晨,原告半夜回家仍与-女性通电话,作为妻子被告有权询问其与异性半夜通电话的情况,被告的询问并不为过。4,2015年10月26日凌晨打仗一事,是原告回家后与一女性保持通话,被告询问原告这么晚了跟谁打电话,原告恼羞成怒,对被告大打出手,最初是用手打被告的脸,之后又揪被告的头发,用烧水的水壶和椅子殴打被告。事后被告拨打了110报警,民警出了警。被告并给被告父母打电话求助,被告父母到场调解,被告暂时从原告家离开回了娘家。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被告抚养。孩子从小跟着被告时间多,休产假时被告对孩子寸步不离。休完产假上班后,也是下班就带孩子。今年8月31日,孩子开始上幼儿园,由于不适应,经常感冒,被告也是请假照顾孩子。除了被告休假照顾孩子或带孩子到姥姥家之外,原告有时把孩子放在其爷爷奶奶家,而孩子爷爷奶奶均已年迈,这种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孩子是女孩,且年幼,与母亲共同生活对孩子更有利。被告没有正式编制,且没有房屋居住,离婚后需带着孩子租房,如果离婚要求原告按高额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无端在家中发脾气,对待老人及孩子不好,而引起原告不满,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被告自2015年11月26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无端在家中发脾气,对待老人及孩子不好,而引起原告不满,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