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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陶旭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旭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陶旭华。陶旭华因与费佩娟、吴伟红个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澄民诉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2010年3月18日,陶旭华与费佩娟、吴伟红签订由三人各出资4万元设立澄江镇红豆杉专卖店的协议1份。同年4月2日三方又各追加出资1万元。同年5月14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同意陶旭华退出合伙,但对其出资的退还等未作约定。陶旭华以合伙期间未进行清算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费佩娟、吴伟红支付其退伙款及经营收益。2013年8月21日,原审法院以各方未对合伙期间的经营帐目进行清理清算、对退伙时合伙财产情况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作出(2013)澄民初字第0521号民事裁定,驳回陶旭华的起诉。现陶旭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费佩娟、吴伟红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全部财务资料,各方进行清理清算;根据清理清算结果判令费佩娟、吴伟红支付其退伙款及合伙期间的经营收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陶旭华曾就相同事由起诉的案件,已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其对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对陶旭华的起诉不予受理。陶旭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均与上次诉讼均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陶旭华要求费佩娟、吴伟红提供合伙期间账册、进行清理清算并根据清算结果支付其退伙款及经营收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原审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判,现陶旭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同样的诉请,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所作不予受理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朝华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富建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