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涂某某、涂某与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涂某某,涂某,衡阳市珠晖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周某某,女,1954年出生,汉族。原告涂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原告涂某,男,2008年出生,汉族,系周某某之孙。法定代理人周某某。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勇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灿辉,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代表人李清平,该组组长。原告周某某、涂某某、涂某与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9月30日,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珠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周家老屋组银行存款人民币31万元,并查封财产保全担保人王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县的住房(建筑面积113.3平方米)。2015年12月23日,本院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勇强、陈灿辉,被告代表人李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涂某某、涂某诉称:原告周某某在周家老屋组出生,户口也一直登记在周家老屋组,在周家老屋组居住、生活。周某某与丈夫涂某甲(已于2005年去世)结婚后,户口也并没有迁出,仍然居住、生活在周家老屋组。原告涂某某、涂某户口也是随母亲、父亲登记在周家老屋组。因此,三原告都应当是周家老屋组的集体经济组织��员。近年来,被告周家老屋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并获得相应土地补偿款,其中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分别为1.1万元、2.2万元、2000元、6.4万元,合计人民币9.9万元/人,但被告组以三原告均因原告周某某为出嫁女而必须迁出户口为由拒绝给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三原告认为,三原告出生、居住及户口均在被告周家老屋组,理应是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该组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但被告组却非法剥夺了三原告的权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三原告土地补偿款9.9万元/人,合计人民币29.7万元;二、请求确认三原告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被告组其他成员享有的权利。原告周某某、涂某某、涂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据:一、户口本,拟证明三原告户口均登记在被告周家老屋组,系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周家老屋组证明,拟证明原告涂某父亲因交通事故已经去世,涂某的母亲已经外出多年,原告周某某是涂某的监护人;三、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组,被告组于2011年至2015年在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9.9万元,而三原告没有得到分配;四、报告,拟证明原告周某某于1993年11月30日向周家老屋组打报告请求建房,大部分村民签字同意;被告周家老屋组辩称:原告周某某是外嫁女,被告组里象周某某这种情况的人还有七、八个。原告周某某已过世的丈夫系衡阳县人,以前是工人还是农民,被告组里不清楚,但原告周某某应该去衡阳县,被告组已经给了她面子,让她在被告组里建了房屋居住,但她现在起诉被告周家老屋组,很不应该。原告周某某的儿子和孙子也落户在周家老屋组,但被告组里没有一个人知情,也没有被告组里的人签字、盖章同意,这是原告方的个人行为,被告组里不认可。被告组近几年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9.9万元是事实,但三原告要求享受同等待遇,被告组不同意。被告周家老屋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没有经过被告组里同意;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不知道原告该份证据是谁出具的;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原告证据四,因年代较久远,被告不清楚。根据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证据规则,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虽不予认定,但并未提出相关反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某父、母亲均系周家老屋组人,周某某于1954年7月13日出生后即随其父、母亲落户于周家老屋组,从小在周家老屋组居住、生活,并从事生产劳动。1982年11月28日,原告周某某与户籍在衡阳县的涂某甲(农业户,已于2005年去世)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周家老屋组开始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婚后原告周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长女涂某乙已经外嫁,长子涂某某于1985年7月18日出生后随其母亲周某某落户周家老屋组,至今未婚,次子涂某丙(已于2011年2月因交通事故去世)曾与一四川籍妇女张某某同居后于2008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名涂某,涂某随其父亲涂某丙落户于周家老屋组,其母张某某于2011年7月外出,涂某由其祖母周某某抚养,并担任其监护人。原告周某某在被告周家老屋组一直分配有自留地,于1993年以前在被告周家老屋组分配有责任田。1993年11月,原告周某某一家在被告组居住的房屋倒塌后,经村民签字同意,原告一家在周家老屋组重建房屋居住至今。另查明,近些年来,被告周家老屋组集体土地因城市建设而被征用后获得巨额征地补偿款,该组在村民间先后于2012年人均分配1.1万元,2013年人均分配2.2万元,2014年人均分配2000元,2015年7月人均分配6.4万元,人均合计人民币9.9万元,但被告周家老屋组以原告周某某系外嫁女,应外迁至其已故丈夫户籍地衡阳县为由,不予承认原告周某某及其儿子涂某某、孙子涂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方虽在每次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提出异议,但被告周家老屋组均未予理会。为此,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原告周某某自出生后随其父母落户于被告周家老屋组,应属自然取得周家老屋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周��某于1982年与衡阳县农业人口涂某甲同居并形成事实婚姻后,原告周某某未迁出户口,仍然与其丈夫涂某甲在周家老屋组生产、生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的规定,原告周某某并不因其结婚而丧失周家老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周家老屋组的集体土地对于原告周某某而言仍然是其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而周某某之子即原告涂某某随其母亲周某某、孙子涂某随其父亲涂某丙落户周家老屋组,也同样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样属自然取得周家老屋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周家老屋组以涂某某、涂某落户周家老屋组未经该其同意为由而否认涂某某、涂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家老屋组不承认周某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不仅与《婚姻法》的规定不符,同时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民主表决,但村民所在其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其享有的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被告周家老屋组否认三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消三原告集体收益分配权,侵害了三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原告周某某、涂某某、涂某要求与本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周某某、涂某某、涂某征地补偿款人民币各9.9万元,合计人民币29.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5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人民币7825元,由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建国审 判 员 周能发人民陪审员 萧功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