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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金锁与孙冬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锁,孙冬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173号原告李金锁。委托代理人杨书其,南皮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冬冬。原告李金锁与被告孙冬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锁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在我处购买铁料,共计600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为我方出具欠条一张,后经追要,被告偿还我2000元,剩余4000元经追要被告拒不给付。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材料款4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孙冬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料款6000元整(陆仟元整)孙冬冬2014年12月15日”。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原告料款2000元,剩余4000元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材料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材料款及其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料款4000元,提供了被告签名的欠条为证,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料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1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金锁料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冬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昝立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