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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8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81刑初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接到覃某(另案处理)称发现有一部摩托车可以盗窃的电话后,在凭祥市银兴街原“有家宠物店”门口与覃某汇合,由何某在“有家宠物店”对面望风,覃某上前将被害人阮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的大锁弄坏并拆掉电瓶,之后两人合力将摩托车拖离现场。当日上午10时许,两人一起来到凭祥市热林中心兰花谷将盗得的摩托车的车锁和车牌换掉,后因被害人阮某经其他途径得知系何某盗走其车辆后,找到何某的哥哥梁某乙。何某主动将被盗摩托车找回并还给被害人。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40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在8个月至12个月范围内进行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接到覃某称发现凭祥市银兴街原有家宠物店(现为幸福婚庆店)有一部摩托车可以盗窃的电话后,到该店门口与覃某汇合。何某负责在有家宠物店对面望风,覃某则将被害人阮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大锁弄坏并拆掉电瓶,之后两人合力将摩托车拖离现场。当日上午10时许,其二人一起来到凭祥市热林中心兰花谷将所盗摩托车的车锁和车牌换掉,并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后被害人阮某得知其摩托车系被何某盗走,便找何某的哥哥梁某乙帮忙要回摩托车。经梁某乙劝说,何某将被盗摩托车找回并还给被害人阮某。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40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的父亲梁某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阮某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涉案摩托车购买凭证、行驶证、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价格结论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讯问被告人何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与覃某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二人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将所盗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阮某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何某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何海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密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