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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东源县涧头镇东坝村民委员会与伍志兰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源县涧头镇东坝村民委员会,伍志兰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2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源县涧头镇东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负责人:赖茂华,主任。委托代理人:赖月添,男,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伍志兰,男,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再审申请人东源县涧头镇东坝村民委员会(下称东坝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伍志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坝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林地权属不存在争议,为申请人所有,故本案属恢复原状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首先,申请人于1991年向原河源市郊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原河源市郊区国土资源局(现东源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进行实地勘查,并经大禾管理区(现合并村为申请人)与灯塔镇连塘管理区(现连塘村委会)伍志兰所在的原生产队队长伍贵恒共同核实,作出《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确定毗邻之间山地的四至范围,包括涉案林地柯树岭归大禾塘管理区即申请人所有,双方管理区以及东源县国土资源局进行盖章签名确认,并无争议。根据《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应作为涉案林地的权属证明依据,且申请人的村民也一直管理使用至今。其次,广东省新丰江林业管理局也是依据上述《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作出编号为ST0603061xxxx号《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东源县人民政府予以盖章认可,将包括涉案林地柯树岭等林地界定为省级生态公益林,并归大禾塘管理区接收管理。根据广东省林业局《关于广东省生态公益林调整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涉案林地的权利人应当是大禾塘管理区,所以才有权申请区划为生态公益林,故涉案林地根本不存在权属争议,而且大禾管理区也一直领取生态公益林的补助款。如果涉案林地是伍志兰所在小组所有,为何不是由其所在小组领取该款。第三,伍志兰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林地为其所在的连塘村松园小组所有。伍志兰出示的《自留山证》登记的户主是集体,而根据相关政策,自留山是划给社员个人所有,故自留山证的户主应当是以个人为单位,根本不存在以集体为单位的自留山证。另,该《自留山证》的填证单位与领证单位相同,且填证单位未盖有该单位的公章,显然该《自留山证》不存在证明力,不应采纳。此外,东源县灯塔镇法律服务所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协议申请报告﹥的答复》,也证明涉案林地已属申请人所有,法院也在相关判决书中予以说明。第四,《租赁山坡地开发协议》的签订人赖德友不是申请人的负责人,也没有得到签订该协议的授权,其无权代表申请人签订任何合同和处分申请人的权利,故该协议没有实质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然也就不能证明涉案林地的权属存在争议。(二)伍志兰侵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伍志兰自2010年开始在涉案林地种植桉树,申请人多次阻止均未果。经东源县涧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也未能达成协议,申请人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伍志兰停止侵权。伍志兰在庭审中也承认其种植桉树的范围在申请人所属的土地界线范围之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伍志兰应当停止侵害、返还财产并恢复原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1.撤销二审裁定,改判驳回伍志兰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撤销并收回伍志兰自行伪造的《自留山证》,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3.判令伍志兰赔偿申请人自2006年1月19日至2015年9月判决日止因上访、起诉、上诉、应诉等产生的一切损失。伍志兰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本案实质是因林地所有权产生的争议,而林地所有权争议属于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1.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是针对柯树岭归谁所有和使用进行举证,但东坝村委会没有提交《林权证》以证实该争议山地属其所有,相反,答辩人有原河源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核发的《自留山证》证明争议山地属于答辩人所属的低屋生产队(松园小组)集体所有。2.东坝村委会提供的其于2013年8月23日向东源县人民政府呈送的《关于恳请高岭鼓山予以确权的请示》,东源县人民政府批转新丰江林管局处理,新丰江林管局批转东源县法制局牵头县山调办和林管局山调办调处,山调办已登记受理。3.一审法院(2007)东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也曾以集体与集体之间的山林土地纠纷属人民政府调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东坝村委会就柯树岭协议请求法院确认无效的起诉。4.答辩人与东坝村委会的代表赖德友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租赁山坡地开发协议》也确认柯树岭属双方争议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争议地应先由东源县人民政府对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二)本案争议地柯树岭应当归答辩人所在的灯塔镇连塘村松园村民小组所有。柯树岭在解放前就由答辩人的祖先取得和使用,在解放后也一直由答辩人所在的连塘村下低屋生产队管理、所有和使用。答辩人提供的社员存联和公社存联的两份《自留山证》完全可以作为确定柯树岭归现松园小组所有的合法依据。而东坝村委会提供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图纸等,不符合《广东省森林木林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的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更是林业部门对各乡镇申请划定为生态保护林的一种登记材料,也不是林权证书;涧头镇是新丰江水库移民乡镇,是新丰江水库水源保护地,80%以上的林地都要求划入生态林保护。况且,东坝村委会将有争议的林地申请划作生态林时,是其自行申请操作,答辩人并不知情。综上,二审裁定正确,东坝村委会的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款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山地、林地,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来确认所有权。而东坝村委会起诉时提交的用以证明涉案山地为其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等证据,并不属于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所有权证书。伍志兰则提交1981年《自留山证》等证据,以证明涉案山地属于其所属的东源县灯塔镇连塘村低屋生产队(松园小组)集体所有。据此,本案实质为因山地权属产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和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东坝村委会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东坝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东源县涧头镇东坝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邵静红审 判 员  苏大清代理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