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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452号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65年3月2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居民,住南部县。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58年4月2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住阆中市委托代理人王永年,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月3日经人介绍在南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有一子罗某甲),1997年3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婚后被告外出务工从未给家里寄钱,2007年回家后至今与原告性格不合,经常与原告吵闹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被告变本加厉,肆无忌惮地折磨原告,这些非人的暴力之举让原告精神上、身体上受到严重伤害,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我外出务工从未给家里寄钱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结婚后放弃了在老家的工作,跟随原告回南部生活,现除有廉租房一套外,还在南部县翻身街自建住房一套,并给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6年1月3日在南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婚前生育一子取名罗某甲),1997年3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彼此间缺乏交流、沟通,相互不理解、信任,致使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2015年4月13日原告孙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同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第1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14日,原告孙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子女,也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加之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以及信任,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系再婚,能重组一个家庭实属不易,应倍感珍惜。只要原、被告珍惜婚姻感情,夫妻之间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和尊重,从有利于家庭团结、和睦着想,夫妻间多加交流与沟通,互相体贴、理解、信任,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但没有举出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再次提出离婚,但其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松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