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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廖某、惠州市东城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惠州市东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男,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曾胜,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东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古屋沥背山塘仔地段。法定代表人:张杰。委托代理人:骆少文、练可英,均系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5月30日,原告惠州市东城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原告响应政府文明城市建设,兴建了大型“菜篮子”工程东城农产品物流园。在商户搬迁中,原告和被告廖某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了《铺位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道××村地段东城农产品物流园的商铺(经抽签确定承租的商铺编号为:A066),商铺架构为二层,租金按第一层60平方米计算免费送二层给被告使用,租金1200元/月,第一年租金全免。原告负责补贴被告与其他公司所签合同的押金。开业前后,原告会加大广告和促销力度对进货的客户补贴,补贴标准为0.1元至0.5元/间(斤)。双方合同还约定:合同一经签订,原告现场发放冻库拆迁及搬迁费1万元给被告。被告保证并同意在和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补贴后,一定于原告惠州惠阳区东城农产品交易物流园开业前搬迁到该物流园营业,并必须关闭原有交易场所,同时不得在原告以外的惠阳区其他地方经营水果批发,如有违反,则赔偿原告二倍的搬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支付被告搬迁费1万元,2013年3月30日支付被告房租补贴2500元、营运车辆补贴12500元。同时,应被告经营要求,原告为被告出资对被告承租的商铺进行香蕉房工程施工,并支付了香蕉房工程的工程款35050元。但被告却明显恶意的在原告物流园开业后又在淡水上圩原经营地继续经营,经原告责令后仍拒不改正,并拖欠原告商铺2013年9月8日开业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水电费1997元、管理费300元。原告与被告廖某之间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带来恶劣影响,并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铺位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2、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1997元、管理费300元;3、被告退还收取的房租补贴2500元及利息、车辆补贴12500元及利息(其中25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2500元自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利息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4、被告支付二倍搬迁费的赔偿款2万元给原告;5、被告赔偿原告为其承建租赁商铺香蕉房装饰工程造成的工程款损失3505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原审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铺位租赁合同及收据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被告违约应承担退还收取款项本息及赔偿事实。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原告出租铺位合法。5、商铺抽签登记表及协议书,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6、东城农产品物流园开业宣传广告及惠阳区政府批复文件,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成立并已在2013年9月8日开始实际履行、但被告未依约切实履行合同的事实。7、照片2份,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成立并已在2013年9月8日开始实际履行的事实。8、搬迁费、扶持资金、补贴款领取统计及签收表,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但被告未依约切实履行合同,依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9、水电费及管理费结算明细及水电费发票总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拖欠相关费用的事实。10、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11、香蕉房工程结算表和冷库工程结算表各一份。12、工程款支付发票一份。13、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证据10至13证明应被告经营要求,原告为被告出资对被告承租的商铺进行香蕉房装饰工程施工,并支付了冷库的工程款35050元,因被告违约造成该损失的事实。14、律师函及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追索损失以及函告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15、水电费发票各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电费的事实。16、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铺位租赁合同》,证明第一、原告与猪行街、上圩路水果批发商签订了《铺位租赁合同》的事实;第二、原告物流园开业时间,租赁期限,具体承租商铺号的约定;第三、原告统一承租的是空铺位,应承租人的要求对具体的商铺进行改造,改造费用由东城公司先行垫付的事实。第四、证明人为东城物流园的承租人。17、采购车辆补贴表,证明合同履行的事实。18、车辆补贴费用签收表,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但被告未依约切实履行合同,依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19、《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20、鉴定费发票。被告廖某一审答辩称:一、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取得建筑物,属于虚拟出租商铺,故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即便合同有效,也有如下几点情况:1、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2、我方已按约履行了义务,已从上圩路水果街商铺搬迁到合同约定的地方;所以要求赔偿2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原告支付的房租补贴2500元是原告的自愿行为,是补助被告继续在原地经营直到原告开业期间的经营损失;车辆补助,是对方为了打响自己的品牌,要求商铺降价出售,所以是对方作出弥补我方的损失,而不存在我方要退还;4、商铺中的香蕉房设施是原告出租商铺的配套工程,原告所进行的施工及相关工程费用并非合同约定由被告所应承担的义务,该项目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须承担该项目的任何费用;三、原告所主张的拖欠水电费问题,该费用未经被告确认,且原告收取该费用所采纳的计算方法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廖某未向原审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铺位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道××村地段东城农产品物流园商铺编号为A066,提供给乙方经营农产品使用,租金按一层面积60平方米计算免费送二层给乙方使用,乙方如需更改经营范围的,须甲方书面同意。合同第二条第七款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所列条款及商铺安排,可先行与甲方签订合同。合同一经签订现场发放一万元搬迁费,乙方应在开业前解除以前签订合同,无条件搬迁至东城农产品物流园。如有商户违反此合约,乙方应按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的二倍赔偿给甲方。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按出租总面积的20元每月每平方米计算,每月租金合计1200元。第一年租金全免;往后的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租赁年度的租金分别为21元、22元、23元、24元。管理费每月每铺300元。甲方现有供水、供电量提供给乙方使用,户名为甲方,甲方在此基础上分设独立的水电计量表给乙方。收费标准按照供水供电部门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乙方保证并同意在和甲方签定合同并收取补贴后,一定于甲方下属惠州市惠阳区东城农产品交易物流中心开业前搬迁到该中心营业,必须关闭原有交易场所,同时不得在甲方以外的惠阳区其他地方经营水果批发,如果拒不配合甲方搬迁或继续在甲方以外水果市场从事水果批发,则赔偿甲方二倍的搬迁费用。双方还约定,如乙方有违反以上条款的,乙方同意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另查明,涉案铺位所在工程于2013年4月开工,2013年10月竣工,于2013年9月3日开业。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惠州市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商铺A066改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经过鉴定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造价为17036.88元,鉴定费为2000元。再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2013年3月30日出具《收款收据》二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惠州市东城实业有限公司搬迁费(冻库拆迁及搬迁费)1万元、今收到惠州市东城实业有限公司一个月房租补贴2500元。原告为被告支付车辆补助费11180元。被告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共用电1897度1669元、水61立方308元,水电费1977元未支付。商铺1个月的管理费300元被告亦未支付。复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委托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关闭原经营地点,以原告的经营地为唯一经营点,逾期该律师函视为解除双方之间《铺位租赁合同》及相关文件的通知。被告否认收到该律师函,但其认可原告确认涉案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已解除的请求。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及期限问题;二是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应否采信问题;三是被告是否应退还补贴并赔偿工程款损失问题。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及期限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铺位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2013年1月21日),涉案商铺仍未开工,但涉案商铺已于2013年4月27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院认定涉案《铺位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认为涉案租赁合同是不定期的租赁合同,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对第一至第五年的租金均作出约定,该约定可视为合同的租赁期限为5年,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涉案合同已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已于2013年9月30日已解除。二、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应否采信问题。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惠州市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惠州市惠阳区××道××村地段东城农产品物流园商铺(A066)改造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造价为17036.88元。被告认为该鉴定依据原告与没有施工资质第三方签订的无效合同不合法,没有执行国家关于装饰工程量的计算标准,单价按照原告与第三方签定的补充协议作出的,没有依照装饰工程量的计算标准。庭审时,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只要工程经验收合格,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可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参照。被告已承认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该涉案工程可视为竣工,故涉案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作出依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被告是否应退还补贴并赔偿工程款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收取的房租补贴2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车辆补贴12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认为2500元补贴是原告的自愿行为,车辆补助是原告为了打响自己的品牌,要求商铺降价销售,弥补被告的损失,不存在退还。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如果被告继续在原告以外水果市场从事水果批发,则赔偿原告二倍的搬迁费用,即双方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的赔偿金额已有约定,故原告的上述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二倍搬迁费2万元给原告,被告认为涉案合同属于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院前述已认定涉案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因在原告以外水果市场从事水果批发原因导致合同解除,还应按上述第二项约定向原告再承担责任,即赔偿原告二倍的搬迁费2万元,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承建租赁商铺香蕉房装饰工程造成的工程款损失35050元,被告认为施工和相关约定,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所以与被告无关,不需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鉴定,涉案商铺工程改造造价为17036.88元,该工程改造是原告为履行合同所建设的,如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则原告在未找到承租方前无需建设该香蕉房,鉴于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失,本院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费为香蕉房造价17036.88元的20%即340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1997元、管理费30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水电费没有经过被告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水电费的承担在《铺位租赁合同》已作出明确约定,鉴于双方合同已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原告提供的水电费及管理费清单至2013年10月8日,超过合同终止日期,故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水电费1330元、管理费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二、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水电费1330元、管理费200元给原告惠州市东城实业有限公司。三、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倍搬迁费2万元给原告惠州市东城实业有限公司。四、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惠州市东城实业有限公司为其承建租赁商铺香蕉装饰工程造成的工程款损失3408元。五、驳回原告惠州市东城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9元,由原告惠州市东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159元、被告廖某承担5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廖某承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廖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第二、三、四的判项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铺位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涉案的商铺出租给上诉人经营使用,但该涉案铺位所在工程是在签订合同后数月的2013年4月才开工建设,显然,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并没有享有租赁物应有的物权,即被上诉人将完全不存在、虚拟的“商铺”出租给上诉人,一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确认该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便合同有效,一审仍然存在大量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1、关于租赁合同的期限问题。《铺位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租期从年月日起到年月日止,共年”,双方未对商铺租期有约定租赁时间,该合同应属于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一审却将合同第三约定的租金时间认定为合同租赁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关于支付二倍搬迁问题。上诉人己履行了搬迁合同义务,即履行了在涉案合同商铺上经营水果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二倍搬迁费2万元给被上诉人的理由存在互相矛盾,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继续在被上诉人以外水果市场从事水果批发的行为存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二倍搬迁费2万元给被上诉人证据不足。3、关于商铺香蕉冷库装饰工程问题。该工程是被上诉人履行出租商铺必需的配套工程,上诉人无须承担其任何损失,且被上诉人作为从事物流园的经营方,按常理即使上诉人提前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仍然可以将该商铺及该配套工程一并出租给同类型经营水果的第三方使用,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同时,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鉴定依据不具合法性和科学性;一审采信该鉴定报告违背了客观和公平公正原则。三、关于水电费和管理费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水和电度数上诉人没有确认,也不知情,一审没有对该水表及电表进行查明,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认定水电的度数,违背了客观真实原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东城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l、关于租赁期限的问题。原审根据涉案合同的整体性、一般商业惯例、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提供大额的租赁费用补贴的事实,且双方在合同中对第一至第五年的租金作出约定从而认定涉案合同的租赁期限为5年的事实是清楚的。2、关于香蕉房是否为租赁商铺配套措施、搬迁费是否为答辩人自愿无条件支付行为问题。①、原审认定涉案商铺工程改造是答辩人履行合同所建设的,鉴于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答辩人的损失的事实是比较清楚的。因答辩人出租的商铺为统一的空铺位,应被答辩人经营要求,答辩人才对其承租的商铺进行了改造,并非被答辩人所说的是商铺的配套设施。正如,答辩人为香蕉商户采购空调,亦是应商户的要求并非是租赁商铺的配套设施,答辩人提供的《协议书》对此可以证明。②、原审以被答辩人认可涉案商铺工程改造投入使用的事实,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认定涉案商铺改造工程视为竣工。从而采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是在查清涉案工程的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并未违背被答辩人所谓的客观和公平公正原则。③、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搬迁费1万元。根据《铺位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七款规定“合同一经签订现场发放壹万元搬迁费,乙方(即被答辩人)应在开业前解除以前签订合同,无条件搬迁至东城农产品物流园。如有商户违反此合约,乙方应按甲方(即答辩人)向乙方支付费用的二倍赔偿给甲方”。可见,上述补贴是在物流园开业后,被答辩人搬迁到答辩人所在的物流园,并关闭原来交易场所,同时不得在答辩人以外的惠阳区其他地方经营水果批发,答辩人才对被答辩人支付上述的补贴费用。但现状是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物流园开业后又在淡水上圩原经营地继续经营,经答辩人责令后仍拒不改正,故对答辩人已经支付搬迁费应双倍返还。被答辩人认为原审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继续在被上诉人以外水果市场从事水果批发的行为存在”,对于被答辩人的“有继续在被上诉人以外水果市场从事水果批发的行为存在”的事实,被答辩人在一审答辩和庭审时对这一事实是认可的。故被答辩人以此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是没有任何理由的。3、关于水电费、管理费的问题。被答辩人指出,水电费是答辩人单方确认的行为,从而认为原审法院对此费用的认定是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得出的,此说法是没有依据的。根据《铺位租赁合同》的约定,甲方(即答辩人)现有供水、供电量提供给乙方(即被答辩人)使用,户名为甲方,甲方在此基础上分设独立的水电计量表给乙方,收费标准按照供水供电部门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水电费实用实缴,自用自担原则是一个社会通行惯例,是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不存在承租人使用后由出租方为其负担的情形。事实上,被答辩人在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共用电1897度,0.88元/度,用水61立方,5.05元/立方,被答辩人共欠水电费1997元。按照《铺位租赁合同》约定,管理费是300元/月/铺,被答辩人共欠管理费300元。被答辩人在商铺开业2013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8日的水电费及管理费共欠2277元。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的问题。原审认为涉案合同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涉案商铺仍未开工,但涉案商铺于2013年4月27日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合同合法有效。该判项的作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9月2日,被上诉人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十六户香蕉商户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采购动力为大五匹格力空调给商户,空调及安装费用先由十六户香蕉商户出资购买,安装调试好商户付完全款,商户进场营业后,由被上诉人从第一个月水电费及其他费用中扣除香蕉商户所购买的空调费用扣完为止。但未有证据证明十六户香蕉商户有支付上述费用。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后,仅廖某提起上诉,因此,本院二审仅对廖某的上诉进行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应是:原审认定《铺位租赁合同》有效,以及商铺香蕉装饰工程费用的认定及费用承担,上诉人使用的水电费认定和上诉人支付二倍搬迁费等是否恰当的问题。对此,本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虽然签订《铺位租赁合同》时涉案铺位所在的工程还未开工建设,但签订合同后不久,被上诉人即经当地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已领取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了开工建设完工,并将铺位交给上诉人实际经营使用,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有效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适用上述规定错误,《铺位租赁合同》应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铺位租赁合同》上未填写上具体的租赁时间,但约定了租金的标准,即第一年租金全免,往后二、三、四、五年度租金每月每平方米为21、22、23、24元,上诉人也事实接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房租补贴、车辆补贴、搬迁费及第一年租金全免的优惠条件,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没有理由在租赁不定的情况下给予上诉人如此大的优惠,因此,原审以合同中对第一至第五年的租金均作出了约定,该约定可视为合同的租赁期限为5年,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上诉主张合同属于无固定期限的租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便是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但上诉人拖欠有关费用,也应属于违约。上诉人实际使用铺位期间所发生的水电费,这有被上诉人已缴交的水电费发票等的事实为证,该费用以及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实际经营铺位期间的铺位管理费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主张该合同是无固定期限合同及原审认定水电费及铺位管理费有误的理由,则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惠州市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资格,其根据施工资料及双方现场确认的工程量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原审予以采纳正确。《铺位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商铺装修及商铺冷库,且上诉人也实际使用和免除第一年的租金,接受了被上诉人的房租补贴、车辆补贴、搬迁费,且上诉人已搬出商铺未再按合同约定经营,因此,该装修费用可作为损失由双方适当分担,原审根据双方责任及本案的事实,确定由上诉人承担20%,被上诉人承担80%并无不当和不公,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装修项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配套工程,其无需承担其任何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既然合同已约定上诉人应关闭原有交易场所,同时不得在被上诉人以外水果市场从事水果批发,否则赔偿被上诉人二倍的搬迁费,双方就应按约定履行。从被上诉人发出律师函及上诉人搬出涉案铺位的事实看,上诉人确实可能还有在原经营场所经营,依上述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二倍搬迁费给被上诉人的责任,且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违约已造成了搬迁费、房租补贴、车辆补贴等实际损失无法通过租赁合同的履行予以弥补,支付二倍搬迁费也符合违约补偿的原则。原审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二倍搬迁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二倍搬迁费赔偿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23元,由廖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志文审判员  赖锦荣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美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