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9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刑初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某、包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三人来到泰顺县雅阳镇城区准备盗窃摩托车。该三人寻找到一辆白色女式摩托车后,由陈某某、包某某望风,陈某甲去发动,因无法发动该车而离开。随后该三人来到雅阳镇墩头集贤路1号门前,将被害人陈某乙停在那的杂牌五羊公主款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900元人民币,现已发还被害人。之后,该三人又来到泰顺县泗溪镇东溪社区洋中路23号附近,将被害人蓝某所有的杂牌大沙款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00元人民币,现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7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某、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泰顺县仕阳镇雪溪社区桥西村大头桥附近,将被害人胡某所有的牌照为浙C×××××的蒙德王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907元人民币,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证人吴某、周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胡某、蓝某、陈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员包日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第一辆摩托车时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的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微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蜀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