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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东与被告叶海瑞、杨家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东,叶海瑞,杨家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李伟东,男,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被告叶海瑞,男,1981年1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杨家武,男,1961年2月21日生,汉族。原告李伟东与被告叶海瑞、杨家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海瑞,杨家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东诉称:2008年,被告叶海瑞向其购买油漆,2013年2月5日,叶海瑞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叶海瑞欠其货款45000元。2014年12月31日归还25000元,被告杨家武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其于2014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现要求被告叶海瑞给付2014年12月31日应给付的25000元货款,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杨家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海瑞、杨家武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被告叶海瑞多次向原告李伟东购买油漆,2013年2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叶海瑞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叶海瑞购买李伟东油漆,欠货款45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2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25000元,杨家武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后叶海瑞、杨家武均未还款。2014年3月24日,李伟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叶海瑞归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杨家武对叶海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李伟东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李伟东就余款25000元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叶海瑞、杨家武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两被告均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复印件、本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从原告李伟东的陈述和其提供的欠条可以看出,其与被告叶海瑞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杨家武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叶海瑞未按约支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并承担逾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李伟东要求被告叶海瑞给付货款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家武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对叶海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李伟东要求被告杨家武对叶海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海瑞、杨家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海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伟东货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家武对被告叶海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35元,由被告叶海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史俊杰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人民陪审员  戎宏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娇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