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3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大劲与魏玲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劲,魏玲燕,向小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984号原告李大劲,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魏玲燕,女,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第三人向小键,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李大劲与被告魏玲燕、第三人向小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邓、代理审判员杨鑫、人民陪审员刘祖秀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大劲、第三人向小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玲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劲诉称,2015年7月22日,魏玲燕向向小键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由李大劲为这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满后,魏玲燕离家出走,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26日,李大劲代为偿还了89000元。原告李大劲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89000元;2、从2015年8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损失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玲燕没有到庭答辩。第三人向小键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李大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了借款协议、借据、魏玲燕出具的收条,拟证明魏玲燕向向小键借款,李大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向小键出具的收条、银行回单,拟证明李大劲代为偿还借款89000元。第三人向小键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被告魏玲燕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未进行抗辩,这些证据亦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2日,魏玲燕向向小键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由李大劲为这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还款期满后,李大劲于2015年8月26日代为偿还了89000元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保证人追偿权问题,应适用《担保法》。第三人向小键与被告魏玲燕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李大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偿还89000元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系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时,因此,从立法本意来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如债务人没有向保证人偿还债务,则保证人的权利从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即被侵犯,保证人应当得到从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赔偿。对损失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原告请求1000元,没有超过此标准计得的金额,应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玲燕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大劲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89000元和资金占用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魏玲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邓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刘祖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但家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