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9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2005年3月7日因犯抢夺罪、敲诈勒索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7年7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9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伙同邓刚(另案处理)经预谋,到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村委会附近租房门口的通道上,盗走被害人章某一辆价值2296元的“可人”牌TDM48-60型二轮电动车和被害人陆某一辆价值1693元的“心艺”牌追风型二轮摩托车。2.2015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伙同邓刚经预谋,到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一麻将馆附近的租房楼下,盗走被害人段某2一辆价值1725元的“闽翔”牌中沙型二轮电动车和被害人李某一辆价值1987元的“台翔”牌TDR053Z型二轮电动车。2015年9月8日晚,被告人彭某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霞淮街一租房内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家属于2016年1月20日代为缴纳赔偿款77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章某、陆某、段某2、李某的陈述,证人段某1的证言,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被盗现场图片、监控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家属代为缴纳赔偿款7701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彭某家属代为缴纳赔偿款7701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章四海2296元、被害人陆丽1693元、被害人段启发1725元、被害人李升长1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