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赵某、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刑初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5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农民。2013年5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海燕出庭��持公诉,同时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王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8时许,被害人朱某和驾车途经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乡曹东庄村村委会门前,被告人赵某、周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前面行驶,因朱某和鸣笛,引起赵某不满,被告人赵某辱骂朱某和,并骑车追赶将朱某和驾驶的汽车截停,赵某对朱某和进行殴打,后赵某打电话叫来王某,二人一起殴打朱某和。在赵某、王某对朱某和进行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始终拉着朱某和,致朱某和处于被动挨打地位。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朱某和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断端错位,为轻伤二级。现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害人朱某和的陈述、证人孙某、付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周某在赵某、王某实施殴打被害人过程中起到帮助作用,三被告人的行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三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考虑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量刑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周某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树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