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姚林祥与杨崇英等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林祥,杨崇英,姚喜祥,姚玉秀,姚玉美,姚泉祥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林祥,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田洪祝,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崇英,女,194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喜祥,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玉秀,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玉美,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泉祥,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姚林祥因与被上诉人杨崇英、姚喜祥、姚玉秀、姚玉美、姚泉祥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崇英、姚喜祥、姚玉秀、姚玉美、姚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姚林祥曾于2008年就济南市历城区东方小区10号楼1单元401室及28号楼6单元302室房产的继承纠纷将杨崇英、姚喜祥、姚玉秀、姚泉祥、姚玉美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出具(2008)历城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认定:杨崇英与姚兆平系夫妻关系,姚林祥系其次子,姚喜祥系其长子,姚玉秀系其长女,姚玉美系其次女,姚泉祥系其三子。1992年1月10日,姚兆平取得的祝甸村330号宅院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载明建筑面积为100.44㎡。1998年10月16日,姚兆平去世。2002年5月12日,杨崇英与自己所在的祝甸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杨崇英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0.44㎡,根据拆一还一的拆迁安置政策,杨崇英选择面积为65.3㎡的楼房2套,总面积为130.6㎡,超安置面积应当缴纳30204元超安费及4291元储藏室款。2003年11月30日,杨崇英抽签所得东方小区10号楼1单元401室及28号楼6单元302室两套安置房产。2004年1月6日,姚林祥以杨崇英的名义向祝甸居委会缴纳了前述超安款及储藏室、煤气开户费用。原330号宅院面积为70.57㎡的北房系姚兆平与杨崇英所建,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各自享有一半的面积,即35.285㎡,姚兆平所有的部分应当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该宅院中后扩建的29.87㎡,根据各共有人对家庭的贡献大小,酌定由姚兆平、杨崇英、姚林祥、姚喜祥各享有6㎡,由姚玉美、姚玉秀各享有2.935㎡为宜,姚兆平所享有的6㎡亦作为其个人遗产由其各继承人继承,即姚兆平在原330号宅院中享有的面积应为41.285㎡。根据拆一还一的拆迁安置政策,则在拆迁安置所得的东方小区10号楼1单元401室及28号楼6单元302室两套房产中,各房产权利人在拆迁安置后还应当享有与原房产中相同的面积。现姚林祥起诉要求将其应当享有的面积析出确定,其享有的面积应当是其在原共有房产中享有的面积、自姚兆平处继承所得的房产面积,及因其缴纳超安置款对应的超安置面积之和。对于姚林祥应享有的姚兆平的房产遗产份额,因姚兆平的法定遗产继承人为杨崇英、姚喜祥、姚林祥、姚玉美、姚玉秀、姚泉祥六人,故其应当享有其遗产份额的六分之一。该判决书判令:1、姚林祥对东方小区10号楼1单元401室及28号楼6单元302室两套安置房产中43.04㎡的面积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6㎡+41.285㎡÷6+30.16㎡)。2、杨崇英、姚喜祥、姚玉美、姚玉秀、姚泉祥对东方小区10号楼1单元401室及28号楼6单元302室两套安置房产中的87.56㎡共同占有、使用(130.6㎡-43.04㎡)。姚林祥述称2012年各方因东方小区10号楼1单元401室及28号楼6单元302室的分割问题到济南电视台寻求解决方案,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1月29日,杨崇英、姚喜祥、姚玉秀、姚林祥、姚玉美签订财产协议书,对两处房产的归属及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同日,姚林祥依照协议书约定向姚玉秀、姚玉美、姚喜祥支付了补偿款。姚林祥对此提交的证据有:1、录像光盘一张,该光盘显示了各方在电视台就涉案房屋的归属及补偿款商谈的过程及杨崇英、姚喜祥、姚玉秀、姚林祥、姚玉美签订财产协议书的过程。2、财产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立协议人为杨崇英、姚喜祥、姚玉秀、姚林祥、姚玉美、姚泉祥,济南市历城区东方小区10号楼1单元401室及28号楼6单元302室房产,杨崇英占有48.2平方米,姚喜祥占有12.88平方米,姚林祥占有43.04平方米,姚玉秀占有9.8平方米,姚玉美9.8平方米,姚泉祥6.88平方米。立协议人达成协议如下:1、济南市历城区东方小区10号楼1单元401室及28号楼6单元302室房产现评估价为6200元。济南市历城区东方小区10号楼1单元401室房产姚喜祥占有12.88平方米,姚林祥占有43.04平方米,姚玉秀占有4.69平方米,姚玉美4.69平方米。姚林祥补偿给姚喜祥79856元,补偿给姚玉美29078元,补偿给姚玉秀29078元,姚林祥支付姚喜祥、姚玉秀、姚玉美补偿款后,济南市历城区东方小区10号楼1单元401室房产归姚林祥所有。2、济南市历城区东方小区28号楼6单元302室房产,杨崇英占有48.2平方米、姚泉祥占有6.88平方米,姚玉秀占有5.11平方米,姚玉美5.11平方米。姚泉祥补偿给姚玉秀31682元,补偿给姚玉美31682元,姚泉祥支付给姚玉秀、姚玉美上述补偿款后,济南市历城区东方小区28号楼6单元302室房产归姚泉祥、杨崇英所有。3、姚林祥、姚泉祥支付上述补偿款后,其他立协议人配合姚林祥办理济南市历城区东方小区10号楼1单元401室房产房屋产权手续,配合杨崇英、姚泉祥办理济南市历城区东方小区28号楼6单元302室房产房屋产权手续。4、姚林祥、姚泉祥于2013年1月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如逾期未付,立协议人各自占有济南市历城区东方小区10号楼1单元401室及28号楼6单元302室房产的各自份额。3、收条三张。三份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姚林祥补偿款29078元。收条落款处签名为姚玉秀,时间为2012年11月29号;今收到姚林祥补偿款29078元。收条落款处签名为姚玉美,时间为2012年11月29号;今收到姚林祥补偿款柒万九千八百伍拾陆。收条落款处签名为姚喜祥,时间为2012年11月29号。姚玉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并认可姚林祥已向其支付补偿款。姚林祥称协议中所确定的每人所享有的面积数额是依据(2008)历城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载明的内容计算得出的。姚林祥称姚泉祥因未凑够补偿款,故未在财产协议书中签字,财产协议书签订时姚泉祥未到场,也未向姚玉秀、姚玉美支付补偿款。姚玉美称财产协议书签订时姚泉祥未到场,也未向姚玉美支付补偿款。姚林祥和姚玉美均称济南市历城区东方小区10号楼1单元401室现由姚林祥居住使用,28号楼6单元302室房屋现由杨崇英居住。原审法院认为,(2008)历城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中仅认定姚林祥对东方小区10号楼1单元401室及28号楼6单元302室两套安置房产中43.04㎡的面积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杨崇英、姚喜祥、姚玉美、姚玉秀、姚泉祥对东方小区10号楼1单元401室及28号楼6单元302室两套安置房产中的87.56㎡共同占有、使用。姚林祥与杨崇英、姚喜祥、姚玉秀、姚玉美就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东方小区10号楼1单元401室及东方小区28号楼6单元302室房屋于2012年11月29日所签订的财产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的每平方米的价格、每人所享有面积数额及相应面积位于哪处房产,其中约定姚泉祥享有济南市历城区东方小区28号楼6单元302室房产的6.88平方米,而该协议中并无姚林祥的签名,且姚林祥及姚玉美认可财产协议书签订时,姚泉祥不在场。姚泉祥也未按协议约定向姚玉秀、姚玉美支付补偿款。姚林祥与杨崇英、姚喜祥、姚玉秀、姚玉美所签订协议未经姚泉祥同意,自行确定了姚泉祥所享有的面积数额及相应面积的房屋位置,姚泉祥亦未对该协议加以追认。而依据(2008)历城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姚泉祥对东方小区10号楼1单元401室及28号楼6单元302室两套房产中相应面积均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济南市历城区东方小区10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并无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按份共有的状态下,共有人与其他共有人协商转让共有份额的协议仅为物权变动的依据,协议生效后,权利人只能要求出让共有份额的人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能依据该协议直接认定受让人享有物权。姚林祥主张济南市历城区东方小区10号楼1单元401室归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姚林祥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林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姚林祥负担。上诉人姚林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是在济南电视台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该协议书完全是按照本案所有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意愿形成,姚泉祥对协议书的内容是完全熟知的,并且至今也没有明确表示对该协议不认可。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录像资料中姚泉祥明确表示认可、同意调解意见。原审法院对该调解内容只字未提,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原审法院(2008)历城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载明了案件当事人对于该房屋所享有的面积数额。本案中姚林祥提交的协议书中对于房屋面积的部分完全是按照该判决中所述面积进行约定,并非自行确定。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济南市历城区东方小区10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协议中也约定被上诉人需要配合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是,在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部分被上诉人不配合办理,所以上诉人才提起诉讼,想通过法院确认该房屋的物权,从而达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目的。而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试问,在其他共有权人不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如何能够拿到房产证呢?4、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该协议签订各方所占有的济南市历城区东方小区10号楼1单元401室的份额总数已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证明了该协议对于该房产处分的合法性。二、原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九条进行判决错误。本案中,由于部分被上诉人不配合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上诉人想通过法院确认房屋的所有权,从而达到办理登记的目的。而《物权法》第九条的前提条件是不动产已进行登记,与上诉人所述的情况不符。《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与本案联系密切。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崇英、姚喜祥、姚玉秀、姚玉美、姚泉祥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2008)历城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系济南市历城区东方小区10号楼1单元401室及东方小区28号楼6单元302室房屋的共有人。2012年11月29日的财产协议书,对于涉案房屋的价格、各共有人享有的面积及房产的归属进行了约定,但姚泉祥未在协议上签名。姚林祥提供的证据虽能证实姚泉祥参与了该协议签订前的协商过程,但因姚泉祥未对该财产协议予以确认,不能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房屋的归属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姚林祥根据该协议要求确认济南市历城区东方小区10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由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财产协议书是各共有人对尚未进行产权登记的共有房产的归属等内容进行约定,并非对外处分共有的不动产,不属于《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姚林祥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姚林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