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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罗某甲、曾某甲、曾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曾某甲,曾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30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甲,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30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乙,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30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曾某甲、曾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小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曾某甲、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曾某甲、曾某乙经商议,驾驶赣B712**货车窜至寻乌县罗珊乡寻全高速A2标段华齐二桥之间工地,趁无人之机,盗得寻全高速A2标段制梁场被害人曹某某的镀锌钢板92块,尔后,被告人罗某甲、曾某甲、曾某乙驾驶车载乘盗得的镀锌钢逃至公路出口便道时,被施工人员发现并拦截,遂弃车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30429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罗某甲、曾某甲、曾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曾某甲、曾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甲、曾某甲、曾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主动认罪。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2、书证:立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发还清单、户籍证明;3、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游某某、曾某丙、罗某乙、朱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甲、曾某甲、曾某乙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已予以当庭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曾某甲、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罗某甲、曾某甲、曾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二、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三、被告人曾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忠信审 判 员  曾 萍人民陪审员  杨小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健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法官寄语:被告人应该洁身自好,不能见利忘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