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4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4396号原告:朱某,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安徽省濉溪县铁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朱瑜,安徽省濉溪县铁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王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诉称:我与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打架,一直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我忍让到今天,希望能换取家庭的和睦,但被告变本加厉的殴打和伤害,几次被打昏、肋骨骨折,特别是近几年,被告性格变态,对我疑心重重,把整个家庭搅和的无法安宁,为躲避殴打,我只好跟随在外地打工的孩子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王某辩称:我不能同意离婚,20多年的共同生活已对这个家庭充满了感情,生活的摩擦,吵架、打骂,是��的过错,但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问题,希望对方撤回起诉,重回往日美好的家庭生活。经审理查明:朱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现已生育二个男孩(均已成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为了家庭生活,被告王某常年在外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又缺少沟通,导致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常殴打原告,被告王某不理智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几年,儿子均已结婚生子,双方仍不能很好的沟通,常常为家庭生活发生吵打,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朱某与王某虽多年不断争吵、打骂,但双方均为这个家庭付出了很多,只要彼此理解,互相主动沟通,是有和好的希望。考虑到双方婚姻家庭生活亦已度过20多年,被告也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行为,希望有平等、和谐的家庭关系。离婚,将有可能导致被告思想和行为上的极端。为缓解矛盾,平和心态,本院认为尚不足以判决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