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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余林刚与郑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林刚,郑熙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515号原告余林刚,女,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成梁,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熙峰,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余林刚与被告郑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林刚的委托代理人陈成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熙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林刚诉称,被告郑熙峰因家庭经济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交给被告借款现金12万元后,被告当天便出具借条一份认欠。被告仅于2011年底还款1万元,至今余款11万元拒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熙峰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熙峰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由被告郑熙峰出具借条向原告认欠,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1万元,其余11万元分四年还清,即:2012年12月31日前还3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还3万元,2014年还3万元,2015年12月3日前还2万元,如每年不按时还款将按月利率5%计息。嗣后,被告于2011年底还款1万元,剩余的借款本息被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未作书面或口头辩词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郑熙峰于2011年底还款1万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虽双方约定如不按时还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但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对于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负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郑熙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熙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余林刚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息,借款3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计息,借款3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息,借款2万元从2015年12月4日起计息,上述借款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6元,由原告余林刚负担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郑熙峰负担人民币3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强代理审判员  翁祖文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双杨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