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夕朝与精河县融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精河县融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裴秀梅,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钙业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7执异1号案外人王夕朝,男,汉族,1980年6月6日出生,新疆宏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疆,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精河县融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斌,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忠玉,新疆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福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裴秀梅,女,汉族,现年62岁。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钙业分公司。负责人关福平,该公司经理。案外人王夕朝因与申请执行人精河县融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博中执字第57-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王夕朝异议称,XX-XXXXX号白色雷克萨斯小轿车系案外人于2010年10月全款出资购买,该车落户时挂在了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博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将属于案外人的轿车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XX-XXXXX号白色雷克萨斯小轿车的查封,将该车返还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精河县融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XX-XXXXX号白色雷克萨斯小轿车是被执行人公司利用专项资金购买,小轿车落户在被执行人公司户名下,购车发票的名称也为公司,案外人称查封的车辆属于案外人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裴秀梅未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钙业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精河县融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裴秀梅、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钙业分公司借款一案中,作出(2015)博中执字第57-10号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履行(2015)新博市执证字第5号公正文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XX-XXXXX号雷克萨斯小轿车予以查封。案外人王夕朝向法庭提交了二份收款收据,为影像件,即:2010年10月10日,王夕朝付款5万元的收据;2010年10月26日,王夕朝付款548000元的收据。案外人提交了2010年10月10日,新疆华通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新车订购单复印件一份,购车订购人为王夕朝,车辆价格为598000元。案外人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法院查封的XX-XXXXX号雷克萨斯小轿车是案外人全额付款购买,并非被执行人公司财产,该车是案外人买给父亲王某某使用,当时父亲在被申请执行人公司任职,后就将车挂靠在了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案外人提交2015年3月15日其与周某某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周某某交纳车辆保险费的凭证及案外人收到周某某5万元车款的收据,案外人用以证实,该车已以25万元的价款卖给了周某某,由于此车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周某某未付清车款。对此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查封的该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且行驶证及购车发票均为被执行人公司,如果车辆已卖给了他人,王夕朝提出异议申请,属主体错误,对案外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法院查封此车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车的登记及购车发票均是被执行人公司名称,王夕朝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案外人。被执行人公司未出庭予以质证。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精河县融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裴秀梅、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钙业分公司借款一案中,作出(2015)博中执字第57-10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XX-XXXXX号雷克萨斯小轿车予以查封。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辆属于特殊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本院查封的XX-XXXXX号雷克萨斯小轿车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故本院的执行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认为本院查封的XX-XXXXX号雷克萨斯小轿车属于本人所有,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夕朝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宁 梅审判员 陈 万 凤审判员 宇 斯 呼 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布阿依夏·胡拉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