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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5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震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震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5131号原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东江,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赵震宇,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震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军、杨东江、被告赵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29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房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房山支行)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额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购买腾龙家园二区商品房项目的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1月20日,被告因购买上述位于房山区窦店镇下坡店村×小区×号楼×单元×房屋与建行房山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建行房山支行借款450000元。自2014年4月起,因被告拒不偿建行房山支行的贷款本息,建行房山支行于2014年6月17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9月21日等多次给原告发出《逾期贷款业务催收通知单》,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清偿了贷款共计402706.11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已经向中国建设银行房山支行履行的担保债务人民币402706.11元。2、以43125.55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2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贷款利率5.1%计算利息;以359580.56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贷款利率5.1%计算利息。被告赵震宇辩称:对本金认可,确实是原告帮还的房屋贷款的,但利息不认可,且原告没有给自己办理房产证,所以才没有还钱。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房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房山支行)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购买腾龙家园二区商品房项目的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预售许可证号为:京房售证字(2006)×号、京房售证字(2008)×号。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房山区窦店镇下坡村北×号楼×层×单元×,预售许可证号为京房售证字(2008)×号。2009年1月20日,被告因购买上述房屋与与建行房山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建行房山支行借款450000元。建行房山支行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发出《逾期贷款业务催收通知单》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建行房山支行分两次还款12956.67元,2014年10月8日还款9110.64元,2014年12月30日还款9099.4元,2015年5月18日还款11958.84元,2015年9月30日还款359580.56元,以上共计402706.1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商品房预售合同》、《逾期贷款业务催收通知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震宇从原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屋并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取得贷款,原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贷款提供担保,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偿还借款402706.11元,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其有权向实际借款人进行追偿。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协助其办理房产证才同意还款的答辩意见,由于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震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四十万二千七百零六元一角一分。(以四万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五角五分为本金,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点一计算利息;以四十万二千七百零六元一角一分为本金,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年利率百分之五点一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八十四元,由被告赵震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