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刑更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杜军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尔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刑更6号罪犯金尔伙,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盐源县,彝族,小学文化,现于辽宁省盘锦监狱一监区服刑。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了(2008)和刑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金尔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4月3日至2018年10月2日止,2012年8月6日被本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2017年7月2日刑满。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艳、张鹤出庭履行职务,被提请减刑的罪犯金尔伙,证人于兴涛、郭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以罪犯金尔伙在一次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本院对罪犯金尔伙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尔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监狱记功5次、改造积极分子2次。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执行机关提供的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金尔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金尔伙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尔伙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生审 判 员 : 李 刚代理审判员 :肇艳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 张 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