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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白银市景泰县天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景泰县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银市景泰县天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苗承彬,梁志新,景泰县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423执异2号案外人吕建强。案外人李元梅。案外人李乾。案外人苟小元。案外人龚真国。案外人火照梅。案外人卢俊有。案外人寇明军。案外人王庆一。案外人何文明。案外人曾耀莲。案外人张发国。案外人李文。案外人张秀兰。案外人卢煊。案外人高大萍。案外人王正胜。案外人杨丽华。案外人李元武。案外人陈绍军。案外人韦应亮。案外人赵文婷。案外人沈茂武。案外人高志龙。案外人李富强。案外人王秀清。案外人李元山。案外人曾梅堂。案外人包国华。申请执行人白银市景泰县天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苗承彬。被执行人梁志新。系苗承彬妻子。被执行人景泰县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承彬,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白银市景泰县天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苗承彬、梁志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吕建强等29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吕建强等称,法院在执行白银市景泰县天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苗承彬、梁志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梁志新的农业银行xxxxxx账户,该账户资金属于案外人所有。苗承彬、梁志新今年负责管理案外人住宅小区的物业,所收取的水、电、暖等费用均入该账户,用于支出小区的供暖等物业费用,不属于苗承彬、梁志新的财产,法院不应冻结,现提出异议请求予以解冻。本院查明,白银市景泰县天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苗承彬、梁志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景民二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苗承彬、梁志新向白银市景泰县天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57万元及利息。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经查询,被执行人梁志新在农业银行景泰县支行的xxxxxx账户中有存款30140元。本院遂作出(2015)景执字第55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2月22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梁志新的上述账户中的存款30140元。对此案外人吕建强等29人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账户中的存款系案外人所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其存款。在农业银行景泰县支行的xxxxxx账户系被执行人梁志新开设的,该账户及其中的存款人民法院有权予以冻结。因此,案外人的异议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吕建强等29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景泰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朱 铁审 判 员  卢昌世代理审判员  曾敏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炯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