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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辖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芜湖安大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安大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孟凡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安大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花国芳,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安大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大机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1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租赁物使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驳回了湖滨建设公司针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湖滨建设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塔吊启用日期签证》并不能证明工程地点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因而不能确定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应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作为合同类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租赁物使用地“龙凤佳苑工程项目”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安大机械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湖滨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