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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彭水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因身上无钱来到南岸区南滨路伺机作案。4时许,王某某走到南滨路Q7酒店附近滨江路二阶平台,见被害人冯某某(女,1998年4月9日出生,17周岁)独自一人坐在石凳子上,便趁其不备,将冯某某放于身旁的一部金立手机(鉴定价值1375元)和一个手包抢走后迅速逃离现场。王某某跑到公路边后乘坐出租车离开,包内现金131元以及手机销赃款380元被王某某挥霍。2015年12月2日,王某某被捉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捉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价值15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冯某某被抢现金及手机价款共计1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