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直支行与康广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直支行,康广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1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直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333号。代表人毛学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唐蜜菊,该银行职员。被告康广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直支行(以下简称东直支行)与被告康广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直支行委托代理人唐蜜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广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直支行诉称,康广和于2012年4月27日与东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东直支行向康广和发放个人汽车自用车贷款52,0000元,年利率8.3125%,贷款期限3年,借据日为2012年5月2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2日。贷款所购车型为“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一台,并用该车辆抵押给东直支行,由康广和提供汽车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在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车管部门办理合法有效的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东直支行依照约定向康广和发放贷款52,0000元,该借款属于按月等额本息偿还的个人汽车自用车贷款,康广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截止2015年9月21日,康广和已经连续5期,累计违约12期,违约贷款本金78,140.01元,违约贷款利息3,724.82元。现康广和累计欠东直支行全部贷款本金78,140.01元,利息3,724.82元(暂算至2015年9月21日)。本息合计81,864.83元。东直支行诉讼请求1、要求康广和立即给付东直支行借款本金78,140.01元。2、要求康广和立即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偿付东直支行截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3,724.82元以及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并上浮25%计算)。3、康广和如未能偿还东直支行上述债务,对未能偿还部分,要求以康广和抵押的“途锐牌”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康广和承担。东直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4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东直支行向康广和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520,000元,年利率8.312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贷款期限3年,康广和以其所购汽车作为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担保。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东直支行于2012年5月2日向康广和按期发放贷款520,000元,并经康广和签字确认。证据三、2012年4月28日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康广和按照合同约定在哈尔滨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将所购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东直支行,机动车所有人是康广和。证据四、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9月21日,康广和连续10期未还贷款,尚欠东直支行贷款本金78,140.01元,借款利息3,724.82元,拖欠本息合计81,864.83元。证据五、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康广和向东直支行提交自然情况并向东直支行申请个人汽车贷款,且自愿将其所购汽车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担保,将该汽车抵押给东直支行。康广和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提出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对东直支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东直支行出示的证据一至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东直支行与康广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2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东直支行借款凭证(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现行东直支行贷款利率计算,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加收罚息,即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并上浮25%计算。康广和用贷款所购车型为“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一台(牌照号AX2717,发动机号CJI052373)做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4月28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款,如违约,逾期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并上浮25%计算,康广和并用贷款所购车型为“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一台(发动机号CJI052373),抵偿所担保的借款本息。2012年5月2日,东直支行履行合同义务,借给康广和5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3125%计算,合同到期后,康广和违约,现康广和尚欠东直支行借款本金78,140.01元、利息3,724.82元(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止)。本院认为,东直支行与康广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东直支行履行放款义务后,康广和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到2015年9月21日康广和拖欠借款78,140.01元、利息3,724.8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康广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东直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康广和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直支行借款本金78,140.01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康广和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直支行借款利息3,724.82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及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时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并上浮25%计算。三、如被告康广和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将被告康广和所购买车型为“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一台(车牌照号AX2717,发动机号CJI052373)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直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由被告康广和负担923.5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明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