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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6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凤里支行与蔡英杰、林远瑜、蔡大力、蔡央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凤里支行,蔡英杰,林远瑜,蔡大力,蔡央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6573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凤里支行,住所地:石狮市。负责人戴立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楚楚,女,1984年5月31日出生,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傅文雄,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系该行员工。被告蔡英杰,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林远瑜,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大力,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蔡央央,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凤里支行(下称泉州银行石狮凤里支行)与被告蔡英杰、被告林远瑜、被告蔡大力、被告蔡央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石狮凤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楚楚及被告蔡英杰、被告林远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大力、被告蔡央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石狮凤里支行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蔡大力、蔡央央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2A141200018《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本合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在人民币29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蔡英杰签订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本金,具体担保范围以第三条所述为准。抵押物址为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古宅20号楼6、7间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狮灵(2001)字第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狮灵国用(2001)字第0018号]。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蔡英杰、林远瑜、蔡大力、蔡央央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2SJC141200017《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英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约定年利率7.84%,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蔡大力、蔡央央、林远瑜自愿为被告蔡英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蔡英杰发放贷款200万元,并由被告蔡英杰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确认借款事实。但被告蔡英杰借款后,已连续多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蔡英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5667.9元。为此,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蔡英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5667.9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蔡大力、蔡央央提供的抵押物址在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古宅20号楼6、7间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狮灵(2001)字第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狮灵国用(2001)字第001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蔡英杰的上述债务;3、被告林远瑜、蔡大力、蔡央央对被告蔡英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蔡英杰、林远瑜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蔡大力、被告蔡央央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泉州银行石狮凤里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蔡英杰、被告林远瑜、被告蔡大力、被告蔡央央身份证、蔡大力与蔡央央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蔡大力、蔡央央就为被告蔡英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抵押物依法办理登记手续。5、《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蔡英杰等就借款200万元及担保有关事宜达成协议。6、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被告蔡英杰发放贷款200万元。7、借据本息计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蔡英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8193.68元。被告蔡英杰、林远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蔡英杰、林远瑜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被告蔡大力、被告蔡央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被告蔡英杰、林远瑜对原告泉州银行石狮凤里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蔡大力、蔡央央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2A141200018《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蔡大力、蔡央央为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期间原告依据与被告蔡英杰签订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95万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本金,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抵押物址为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古宅20号楼6、7间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狮灵(2001)字第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狮灵国用(2001)字第0018号];2014年12月16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到石狮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蔡英杰、林远瑜、蔡大力、蔡央央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2SJC141200017《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英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年利率7.8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蔡英杰发放贷款200万元,并由被告蔡英杰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确认借款事实。但被告蔡英杰借款后,未能按月支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蔡英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5667.9元。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连续多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且借款到期后仍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蔡英杰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共计200万元、利息15667.9元,及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蔡大力、蔡央央以其址于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古宅20号楼6、7间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狮灵(2001)字第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狮灵国用(2001)字第0018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向相关部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远瑜、蔡大力、蔡央央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蔡英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泉州银行石狮凤里支行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大力、蔡央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英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凤里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15667.9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如被告蔡英杰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凤里支行有权以被告蔡大力、蔡央央提供抵押的址于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古宅20号楼6、7间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狮灵(2001)字第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狮灵国用(2001)字第001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蔡大力、蔡央央、林远瑜对被告蔡英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大力、蔡央央、林远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英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25元,由被告蔡英杰、被告林远瑜、被告蔡大力、被告蔡央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姜聪燕人民陪审员  吴晓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延迟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