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甘勇富、康苏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苏星,甘勇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苏星,女,1982年7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2********,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甘勇富,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勇富、康苏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苏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日凌晨2点20分左右,被告人甘勇富、康苏星骑摩托车到水城县龙场乡街上大转盘中国体育彩票店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9.7克,作案手机一部。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甘勇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康苏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作案工具黑色直板TCL手机、二轮摩托车一部,涉案毒品9.7克依法没收,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苏星不服,以“贩卖毒品系甘勇富一人的行为,我只是顺便坐甘勇富的摩托车去亲戚家借钱;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康苏星、原审被告人甘勇富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康苏星、原审被告人甘勇富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康苏星所提“贩卖毒品系甘勇富一人的行为,我只是顺便坐甘勇富的摩托车去亲戚家借钱”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搜查笔录、二被告人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康苏星伙同甘勇富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康苏星辩称凌晨2时许坐甘勇富的摩托车去亲戚家借钱不符合常理,且无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康苏星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康苏星贩卖毒品海洛因9.7克给他人,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康苏星、原审被告人甘勇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远进审 判 员 武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