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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罪犯徐克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414号罪犯徐克忠,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9日作出(2013)抚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克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徐克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5年9月9日因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原判认定,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徐克忠窜入抚顺县松江河镇松江街松雷服装店内,盗窃衣服、裤子、挎包等物品,总价值18,200,00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失主;2012年6月6日,被告人徐克忠窜入抚松县松江河镇秋水伊人服装店内,盗窃衣服、裙子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4,360,00元。赃款全部挥霍。被告人徐克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克忠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2012年6月6日盗窃4,360,00元物品的事实,后经查证属实,本起盗窃罪属其坦白,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克忠曾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伙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25.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徐克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克忠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