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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略民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略阳县财政局诉周元霞第三人杜军、刘俊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略阳县财政局,周元霞,杜军,刘俊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略民初字第00616号原告略阳县财政局,住所地:略阳县电厂路。法定代表人:辛永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华生,略阳县横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元霞,女,汉族。第三人:杜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慧仙,女,汉族。第三人:刘俊章,男,汉族。略阳县财政局诉周元霞第三人杜军、刘俊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杜军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刘俊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略阳县财政局诉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在县城北街象山宾馆对面三层楼房其中的二、三层出租给被告做经营用房,合同期一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年租金15000元,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租金按原租金合同约定标准交纳。2013年4月3日,略阳县社区“三有一化”达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决定:“划拨象山路静园旅社右侧4间三层房屋作为北街社区办公用房,具体工作由县财政局负责落实。”据此,原告决定收回给被告出租的房屋。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到了通知,通知被告2013年6月30日前搬离,因被告已将房屋转租,被告收到通知后至今没有交回房屋。被告自2013年7月1日开始占用原告房屋已无合法依据,房屋占用期间,被告应按原租金标准承担费用至交回房屋之时为止。被告交纳了2013年全年的房租,2014年1月至今没有交纳,至起诉时,被告应交纳占用期间的租金27500元。综上,请判令被告立即交回房屋,并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交清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证书;、3、2006年房屋租赁合同;4、关于限期搬离象山路租赁门面房的通知及送达回证;5、房租发票;6、会议纪要。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元霞辩称:被告把原告的房屋租赁过来后又转租给第三人杜军和刘俊章,原告通知被告交房,被告也及时通知了他们,他们不交,被告也没办法,被告同意交房,所欠房租也愿意交纳。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18日被告和杜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2011年12月26日被告和刘俊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2014年4月9日送达通知书两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杜军述称:我2005年从被告那将房屋租赁后,维修电路改造费花了26000元,2008年地震后维修了房屋花了23000元,到期后本来还要续租,2013年网吧换了51台电脑每台43**元,房屋租不了了,没办法把电脑每台20**元便宜处理了,交给被告的押金也没退,每年的厕所维修费都在5000元到8000元左右,只要把手续和被告倒清后就交房。第三人杜军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交证据。第三人刘俊章述称:我是2007年9月28日已转让的方式从被告和魏刚平手中接过来的,转让费42000元,2008年地震后,房子房梁有五根都震塌了,跟露天一样,地板也拱起来了,我就给被告说要维修,她说和原告说,让我先维修,完了再说,我拖不起没办法找了一个四川老板谈,花了42000元维修费。2009年5月,房子又漏雨,我又找以前干活的老板,他说他们当时只处理大梁和地板,没有说漏的问题,我只好又重新找人维修,又花了12000元。2013年夏天,我把包放在值班室里,维修的材料在包里,让小偷给偷走了,所以我没有维修的证据,但大自然造成的房屋损害,这是事实。只要维修费用解决了,我同意交房。第三人刘俊章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18日刘俊章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水费发票。经庭审质证,刘俊章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杜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在县城北街象山宾馆对面三层楼房其中的二、三层出租给被告做经营用房,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15000元,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租金按原租金合同约定标准交纳。2013年4月3日,略阳县社区“三有一化”达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决定:“划拨象山路静园旅社右侧4间三层房屋作为北街社区办公用房,具体工作由县财政局负责落实。”据此,原告决定收回给被告出租的房屋。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到了限期搬离通知,通知被告2013年6月30日前搬离。因被告已将房屋第二层转租给第三人杜军,将房屋第三层转租给第三人刘俊章,被告收到原告通知后,2014年4月9日向第三人杜军、刘俊章送达了限期搬离房屋通知书,通知同年6月30日前搬离,但被告及两个第三人至今没有交回房屋。被告交纳了2013年全年的房租,2014年1月至今没有交纳,至起诉时,被告及第三人没有交纳占用期间的租金27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转租及第三人维修房屋应征得原告的同意,原、被告租赁合同在2014年1月之前已履行完毕,被告2014年4月9日向第三人杜军、刘俊章送达了限期搬离房屋通知书,第三人应将原告的房屋交还,2014年1月以后,第三人实际占有原告的房屋所欠房租应付至交还房屋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人辩解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产生了维修费及其他费用,解决了维修费等问题就同意交房,但第三人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第三人杜军、刘俊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略阳县财政局位于略阳县象山路两层楼房交还给原告。二、第三人杜军、刘俊章给付原告房屋每月租金1250元,其中杜军给付每月租金834元,刘俊章给付每月租金416元,从2014年1月起给付至房屋交付给原告止。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负担350元,第三人杜军负担100元,第三人刘俊章负担50元,限本判决送达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三审 判 员  黄志刚人民陪审员  裴兰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云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