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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封某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某,男,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鼓刑二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封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9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封某在本市玄武区仙林大道公交165路仙鹤门站站台,扒窃被害人柯某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78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封某供述,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人徐某、严某的证言,被害人柯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封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封某提出上诉,但未提出上诉理由。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封某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松涛审 判 员  卞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