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安洁华与XX俊、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洁华,XX俊,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653号原告安洁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曜光,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韦艳玲,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俊,男,汉族。被告秦敏,女,汉族。原告安洁华诉被告XX俊、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俊、秦敏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洁华诉称,原告与被告XX俊是单位同事,被告XX俊、秦敏是夫妻关系。从2004年11月20日开始,被告XX俊以其做投资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交付,鉴于原被告的同事关系,被告XX俊每次借款均未书写借条,仅口头承诺月息1.5%。截至2006年5月29日,被告XX俊共计向原告借款160400元。2006年10月被告XX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400元后,原告要求其书面确认剩余借款数额,被告XX俊即于2006年10月15日及2006年10月1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总计140000元。之后被告XX俊陆续偿还了多笔借款本金,但从未按口头约定支付过借款利息。2015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后一致确认被告XX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其中35000元为未还的现金借款,另有40000元为原告从其农业银行信用卡取现支付给被告XX俊的借款。当日被告XX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承诺该笔欠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本息,2015年3月30日被告XX俊再次在借条上补充确认已收到款项的内容,2015年5月14日双方约定75000元借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6年6月起,且双方约定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则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息直至全部还清本息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XX俊至今未归还借款。因被告XX俊、秦敏于2004年9月29日结婚,被告XX俊的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XX俊、秦敏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XX俊、秦敏共同向原告安洁华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2、被告XX俊、秦敏共同向原告安洁华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的四倍,从200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所有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XX俊、秦敏共同承担。被告XX俊、秦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5日,被告XX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现借安洁华人民币现金柒万圆整”。2006年10月16日,被告XX俊另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现借安洁华现金人民币柒万圆整,用东葛路迷你居壹栋536号房做抵押”。2015年3月25日,被告XX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本人XX俊借安洁华现金叁万伍仟圆整,和农行信用卡肆万圆整,于2015年6月份止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XX俊”。2015年3月30日,被告XX俊在前述借条上补写“收到安洁华上述款项柒万伍仟圆整”,后又于2015年5月14日再次补写“如逾期不归还,则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本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利息从2006年6月算起”。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被告XX俊书写本案75000元借条后,在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分七次向原告共计还款23779.16元,以上自认属于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XX俊、秦敏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于2015年6月28日调整为4.85%,2015年8月26日调整为4.60%,2015年10月24日调整为4.35%。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俊、秦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XX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均为现金交付,未悖常理,被告XX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亦明确其系以现金方式收取款项,且被告XX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的支付能力、本案借款发生的经过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XX俊之间已经形成了借款本金为75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即2015年6月30日期限届满后,被告XX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借款75000元的利息应当从2006年6月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其无法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75000元借款系2006年6月交付,亦无法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当时就已经对支付利息的标准作出过明确约定,且被告XX俊在出具75000元借条时也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支付标准,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被告XX俊多年来所偿还款项的性质均为借款本金、并未履行过口头利息承诺,而双方关于借款数额已经于2015年3月25日结算并达成一致,表明原告在结算时对被告XX俊仅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予以认可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75000元在借款期限内应当认定为无息借款,现原告在与被告XX俊经过结算重新确认债权后又再要求借款利息从2006年6月起算,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计算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本案中被告XX俊在借条上明确承诺“如逾期不归还,则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本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以上内容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的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XX俊在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共计向原告还款23779.16元,其中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为借款期限内即不计利息期间,而因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经多次调整,借款本金75000元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共计199天期间内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为:75000元×4.85%×4÷365×56+75000元×4.60%×4÷365×59+75000元×4.35%×4÷365×84≈74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先清偿利息再清偿本金的规定,因被告XX俊已向原告偿还23779.16元,超出应付逾期利息的部分应当用于冲抵本金,故截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XX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5000元-(23779.16元-7466元)=58686.84元,本院以该本金数额作为计算后续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据。故从2016年1月16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以逾期本金58686.8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关于被告秦敏的责任承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明所显示的内容,确认两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2004年9月29日。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的借条,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原告的诉请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XX俊在与被告秦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秦敏应当对该借款本金58686.84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俊向原告安洁华偿还借款本金58686.84元;二、被告XX俊向原告安洁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8686.8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至本案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秦敏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向原告安洁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108元,由原告安洁华负担3928元,被告XX俊、秦敏共同负担118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琪人民陪审员 李燕婷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蓝丽娜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