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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8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林松南、林春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829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施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玮栋,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济勇,上海申骏(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松南,男,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林春生,男,1935年3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林昕宜,女,1999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陆玫(系被告林昕宜的母亲),女,户籍地上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林松南、林春生、林昕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上述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282,412.3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或等值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林松南、林春生、林昕宜的银行存款282,412.3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顾 权审 判 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