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玲强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刑初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玲强,曾用名王小强,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29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05年6月27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7000元,于201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26日被被伊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5年12月2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玲强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歌、侯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玲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玲强驾驶一辆摩托车行驶到伊川县城关镇人民路飞达广场附近时,恰遇正准备乘坐出租车的被害人张某,王玲强在行驶中趁张某不备将张某手中黑色皮包抢走。后经核实,张某被抢包内有现金168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化妆品、钥匙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865元。2015年11月24日,被抢手机已提取退还被害人。(二)2015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玲强驾驶一辆摩托车沿伊川县城关镇新鹏路由南向北行至南方家具商场附近,恰遇自南向北沿路西侧辅道行走的被害人王某及其女儿郭某,王玲强在行驶过程中趁二人不备将王某手中黑色手提包抢走。后经核实,王某被抢包内有现金约165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身份证、钥匙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907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提取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玲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王某陈述;证人曲某、陈某、郭某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等;物证:被抢手机照片及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王玲强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玲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玲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玲强因吸毒被司法机关控制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玲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玲强违法所得33300元,予以追缴后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秀荣审 判 员 王国强人民陪审员 郭德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睿娥 来源:百度“”